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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关海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绍越刑受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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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关海。委托代理人唐传荣。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关海以被诉人金立新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请求法院追究金立新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3万元。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关海诉称,2011年2月3日,自诉人及其妻子与金立新一方六人发生肢体冲突,金立新乘机脚踢自诉人致其第10、11肋骨骨折,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鉴定为轻伤,有越刑公鉴通字(2012)第37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为证,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侦查,遂向我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自诉人受伤的事实,但关于自诉人是否为金立新所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诉人亦不能补充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受理条件。本院多次劝说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坚持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关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海林审判员:王国庆代理审判员:陈蓉霞

书记员:王佳琍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