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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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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车佳妮

书记员:徐燕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