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林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张金荣。被告张关荣。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
原告陈林利与被告张金荣、张关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樊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张金荣、张关荣及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来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林利诉称,2008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张金荣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轻型货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亭渎村地方时,在借道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的由原告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金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关荣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因双方对该事故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金荣、张关荣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0535.69元、护理费3770.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3634.4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760.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74元、电瓶车修理费650元,合计193497.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金荣、张关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被告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应在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另行主张,故医疗费中所包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另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8246.16元医药费,应当在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卡2本、门诊医疗费发票8张(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的发票)、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费用等情况。被告张金荣、张关荣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具体治疗情况不清楚,除了上述医疗费,三被告另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用,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了8246.16元,被告张关荣10000元,张金荣支付了19187.55元,三被告合计支付医药费37433.71元。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09年5月13日的医药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门诊病历记载,对其他证据及垫付医药费费用无异议。对除09年5月13日的医药费发票外的其余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09年5月13日的医药费发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亦未申请对上述医疗费发票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三被告为原告实际垫付的医药费用,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4、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760.50元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均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且部分发票有连号现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偏高,本院依法酌情核减。5、医疗证明书6份、工资证明1张,要求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209天,误工费标准应按原告出事故前的平均工资标准50.41元计算。三被告经质证对工资证明及误工工资标准均无异议,对医疗证明书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对工资证明及工资收入标准,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因在庭审中原、被告自行协商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60天,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拟为2个月,营养费拟为2000元,并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费均无异议,但认为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系原告取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金荣、张关荣经质证对护理费无异议,同时认为即使要被告承担鉴定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平均工资标准59.77元每天计算;同时认为即使要被告承担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伤残等级,各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亦未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护理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各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7、证明、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绍兴市区长期租房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事实。被告张金荣、张关荣经质证对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凭租赁协议无法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原告还应提供支付租金的依据来印证。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租赁协议和房产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记载的出租方到底是否系该房屋的实际房主,原告必须提供房产证原件予以证明;同时原告还应提供暂住证相印证,否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各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明中明确记载了“原告于2006年7月15日至2008年11月10日交通事故前一直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洞桥南区12幢109室”,并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蕺山派出所和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洞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予以证实,加盖了上述单位的公章,该证据已可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15日至2008年11月10日事故前在绍兴市区长期居住的事实。8、评估费、施救费、电瓶车修理费发票各1张,要求证明原告所花评估费、施救费及修理费用。三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金荣、张关荣同时认为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余费用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各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金荣、张关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张关荣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由被告张关荣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费发票3张,要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246.16元,被告张关荣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张金荣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9187.55元,三被告合计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7433.71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及垫付的医药费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915.5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735.40元。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三被告各自垫付的医药费金额,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人员伤亡费用审核单和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评估费、非医保费用进行理赔,其中经审核非医保费用为6915.50元,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张金荣、张关荣经质证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张金荣、张关荣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告知栏中的签名与投保人张关荣的笔迹明显不符,事实上在投保时候,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投保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上述条款应属无效,同时认为人员伤亡费用审核单属于保险公司单方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张金荣、张关荣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人员伤亡费用审核单,因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证据,被告张金荣、张关荣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投保单,本院认为,该投保单上的签名与投保人张关荣的笔迹确存在明显差异,且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仍未申请对投保单上的笔迹是否系张关荣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之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金荣、张关荣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张金荣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轻型货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亭渎村地方时,在借道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的由原告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金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拟为2个月,营养费拟为2000元。因双方协商不成,遂成诉。另查明,被告张关荣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有责任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246.16元,被告张关荣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张金荣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9187.55元,三被告合计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7433.71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7201.16元,已扣除其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8065.60元、护理费3586.20元、残疾赔偿金163634.4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74元、电动车修理费650元,合计225281.36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被告张金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金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施救费、电动车修理费合理部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关荣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尽管理责任,依法应对被告张金荣所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可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质证意见,符合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性质,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车、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因上述条款均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现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张关荣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对原告的医药费,因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另行主张,故被告要求医药费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医药费本院依法核定为7201.1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收入标准进行调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法进行核减;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电动车修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属于原告自行委托所产生,应由原告承担的辩称意见,因上述鉴定费、评估费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鉴定结论和评估结论基本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评估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25281.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2065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35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101158.36元,合计人民币221808.36元;其余3473元由被告张金荣自行赔偿给原告,由被告张关荣对被告张金荣所承担之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张金荣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9187.55元,故其无须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其多支付的15714.55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原告的保险赔款中直接向其返还,因被告张关荣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其多支付的上述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原告的保险赔款中直接向其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246.1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8784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林利人民币187847.65元,支付给被告张金荣人民币15714.55元,支付给被告张关荣人民币1000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林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原告陈林利负担85元,被告张金荣、张关荣各负担1000元,因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张金荣、张关荣应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式明
书记员:张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