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产某。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4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产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产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物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产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产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产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产某的人民币195元,系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莹莹
书记员:沈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