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正美。原告莫家雄。原告莫有约。原告莫美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被告杜育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
原告汪正美、莫家雄、莫有约、莫美三诉被告杜育坤、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正美、莫家雄、莫有约、莫美三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毛荣中,被告杜育坤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正美、莫家雄、莫有约、莫美三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杜家坤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鲁R×××××号机动车辆,在绍兴市区群贤路与汤公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莫要长相遇,莫要长的自行车侧翻,造成莫要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杜家坤的机动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莫家雄系莫要长之子;原告莫有约、莫美三系莫要长之父母。现起诉要求被告杜育坤赔偿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751.25元(其中:莫家雄77500.50元、莫美三49318.50元、莫有约66932.25元)、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82658.25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育坤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车辆没有与原告亲属莫要长发生碰撞,莫要长的死亡与其没有关联性,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杜育坤的鲁R×××××号机动车辆没有与原告亲属莫要长发生碰撞,莫要长的死亡与被告杜育坤向其投保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没有关联性,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9年1月3日,被告杜家坤驾驶其鲁R×××××号机动车辆,在绍兴市区群贤路与汤公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莫要长由东向西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遇,造成莫要长的电动自行车侧翻,莫要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莫要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以下结论:一、事故发生时,鲁R×××××号机动车辆转向正常、有效,制动不合格。二、莫要长的电动自行车转向正常、有效,制动合格。三、莫要长外套撕裂处左后侧附着物的泥灰成份无特殊性,无法与鲁R×××××号机动车辆右后角栏板下凸出物上附着物进行成分比对分析。四、莫要长为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左眼外毗至左颞顶部见长14CM创口,颅骨内凹。五、被告杜育坤在公安机关自认其车身转弯拉直后,听到车外有人喊“出事了”,从反光镜看到车后有个人和车倒在地上,有人指着其车,就靠边停车下车去看,现场有人指责其撞了人,但其觉得自己没有撞上过,所以想报警求助。在转弯过程中没有看见那辆车,也没有其他车辆出来,没有感觉到碰过人。六、原告汪正美在公安机关自认莫要长事发当日17时左右从群贤路越东路附近宇庭公寓工地回富陵村,沿群贤路由东往西回家时出的事故。七、鲁R×××××号机动车辆上的乘座人反映,杜育坤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公路右转弯,刚过了十多米,有路人摇手示意杜育坤停车,其与杜育坤下车后,看到远处车后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人倒在地上,转弯时没有看到过那人,也没有看到其他车撞上过那人的情况。八、现场位于绍兴市群贤路与汤公路红绿灯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沥青路面,干燥。群贤路呈东西走向,东往柯桥方向,西往中兴大道方向,路口东侧双向五车道,中央漆划有黄色双实线,由东往西方向三条机动车道,南侧机非车道间设有宽3米的实体隔离花坛,北侧机非车道间漆划有白色分道虚线,机非车道总宽16米,非机动车道各宽5.5米。汤公路呈南北走向。九、中兴大道群贤路口有视频监控,未能体现事发状态过程。十、鲁R×××××号机动车停在路口东北角,电动自行车向左侧翻在路口东侧群贤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十一、对两车进行痕迹对比,除左后侧离地高0.50M处损坏,经分析为向左侧翻与地面形成外,未发现其他明显相撞痕迹。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被告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属情况登记表,要求证明:原告汪正美是莫要长之妻,生于1981年10月20日;原告莫家雄是莫要长之子,生于2002年9月28日;原告莫有约是莫要长之父,生于1948年9月7日;原告莫美三是莫要长之母,生于1947年8月6日。除莫要长外,莫有约、莫美三夫妻另有三个抚养人。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要求证实事故发生后,为处理后事,花去交通费343元,住宿费5180元。两被告对此要求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审查原告的交通费发票,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审查原告的住宿费,部分不是税务部门监制的有效发票,部分发票没有记载住宿的时间,且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明显不符,本院考虑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莫要长后事的实际需要,认定住宿费1000元。原告提供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绍兴市飞翔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要求证明莫要长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务工。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莫要长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本院审查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认定,2006年3月16日至2007年3月16日莫要长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杨望村,2007年4月5日至2008年4月5日,莫要长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曲屯村;审查绍兴市飞翔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汪正美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莫要长生前在城镇务工。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把车辆是否相撞规定为交通事故发生的的必要因素。本案中,被告抗辩的主要事实是被告杜育坤驾驶的机动车辆没有与原告亲属莫要长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亲属莫要长骑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因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杜育坤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辆,自认转弯前没有看到莫要长的车辆,转弯后从反光镜看到车后有人和车倒地,可见当时其驾驶车辆转弯时疏于观察,没有观察到道路上的莫要长及电动自行车,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发现场没有其他车辆,且有人指责被告杜育坤其“出事了”、“撞了人”,可以确认莫要长及车辆侧翻与被告杜育坤的车辆行驶存在一定的关系。被告杜育坤未能向本院举证证实莫要长的死亡是其他原因造成,对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除上述认定的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343元外,还应参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1542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莫长要生前,临时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曲屯村、斗门镇杨望村、富陵村,均属于农村,可依据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165300元;原告莫家雄是莫要长之子,生于2002年9月28日,可参照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二分之一,计算18周岁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431元;原告莫有约是莫要长之父,生于1948年9月7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在莫要长生前共有四人赡养,可参照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四分之一,计算19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0599.50元;原告莫美三是莫要长之母,生于1947年8月6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在莫要长生前共有四人赡养,可参照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四分之一计算18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989元,原告合计损失277089.50元。被告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超过本院上述认定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亲属死亡,确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汪正美、莫家雄、莫有约、莫美三人民币110000元;被告杜育坤赔偿给原告汪正美、莫家雄、莫有约、莫美三事故损失1670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7089.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汪正美、莫家雄、莫有约、莫美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7元,减半收取5313.50元,由原告汪正美、莫家雄、莫有约、莫美三负担2210元,被告杜育坤负担3103.50元,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灿林
书记员:陆迎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