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金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清。被告任方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行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负责人孙勇。
原告凌金如为与被告任方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璧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金如的委托代理人沈志清、被告任方鹏的委托代理人任行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灵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金如诉称:2009年2月22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袍江世纪街与越英路交叉口地方与被告任方鹏驾驶的皖11/21663变型拖拉机相撞。经事故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现有所好转。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任方鹏赔偿医疗费15530元、误工费2928.73元、护理费1135.63元、伙食费570元,合计20164.36元;二、被告人保灵璧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方鹏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事故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已在交警队预付存放款6000元。被告人保灵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任方鹏认为原告应负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1本、住院费用清单1组、出院记录1份、医嘱单1组、医药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医疗费用事实。被告任方鹏无异议。3、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即住院19天加出院后30天。被告任方鹏无异议。4、户口本1本,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被告任方鹏无异议。被告任方鹏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交强险保单及条款、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灵璧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告无异议。6、收款收据1份,证明任方鹏已在交警队预付存放款6000元。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领取该款项。被告人保灵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原告及被告任方鹏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1,对该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已签名确认,现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任方鹏驾驶车牌号皖11/21663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世纪街与越英路交叉口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由原告凌金如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凌金如和被告任方鹏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及多次门诊治疗。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2928.73元、护理费1135.63元,合计25694.36元。另查明:原告凌金如系非农业家庭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灵璧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任方鹏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凌金如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凌金如受伤,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任方鹏和原告负同等责任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相撞,故被告任方鹏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灵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人保灵璧公司在交强限范围内先行赔偿14064.3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50%计5815元,由被告人保灵璧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保险金合计19879.36元均应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人保灵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凌金如19879.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任方鹏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小丽
书记员:李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