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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绍越刑初字第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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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商树祥、章纪南。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商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芳娟

书记员:朱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