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张校军。被执行人越城区灵芝镇水产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金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水利局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的绍市水利行决字(2010)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兴市水利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09年1-5月期间,在填埋灵芝镇白鱼潭村辽轮江批准河道面积的过程中擅自进行少批多填,多侵占河道面积1924.6平方米,建厂房。绍兴市水利局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处以保留所填河道面积1924.6平方米,追缴水域建设补偿费1443450元的行政处罚。
对绍兴市水利局作出的绍市水利行决字(2010)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晓萍审判员:王棣审判员:谢荣兴
书记员:胡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