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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8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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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苗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苗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苗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兴君

书记员:陈利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