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敖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延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立东。被告浙江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荣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华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勇龙。被告俞国标。
原告沈敖炳为与被告浙江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俞国标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4日、2008年3月1日、2008年4月15日2008年11月22日、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延根、钟立东,被告浙江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华林、孙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标到庭参加前四次庭审,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五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敖炳诉称,2006年11月,被告俞国标向原告出具被告港升公司与中国水电四局水电十一局联营体(以下简称水电局联营体)签订的编号为SYY/F-2006-011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称被告港升公司承包的该工程要转包给其他人,原告查看了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被告港升公司出具给被告俞国标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件后,于2006年11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投入工程款,共投入966167.19元,扣除收到的部分款计31714元,实际投入934453.19元。现被告港升公司已与水电局联营体终止了承包合同,并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不具有项目经理资质的自然人,与被告港升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应属无效,被告港升公司理应返还原告实际垫付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二、被告港升公司返还原告代垫工程款934453.19元;三、被告俞国标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俞国标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青海省拉西瓦建设工程内部协议以及2006年12月10日与被告港升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二、被告港升公司返还原告实际垫付工程款432752.69元;三、被告俞国标返还原告为该工程投入的其他费用人民币501700元;四、被告港升公司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港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发生过任何关系,只和被告俞国标发生关系,我公司没有叫原告去签订过合同或垫付款项,原告的钱是替谁垫付的,我公司也不清楚。我公司只是被告俞国标挂靠的一个单位,只是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至于工程是否完工、工程施工情况、工程款是否结算、垫付工程款等一系列情况我公司都不清楚的。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只要和被告俞国标进行核对、结算。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俞国标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港升公司与水电局联营体签订编号为SYY/F-2006-011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及向我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为2006年10月30日签订,事实上合同签订后,被告港升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而是由我与水电局联营体协商后,与原告合伙承接了该工程,为此,原告与我签订了青海省拉西瓦建设工程内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筹集资金,我负责现场管理,并且双方约定了同享利益,共担风险等事项,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性质应为合伙协议而非原告所称的工程承包协议。原告要求返还的代垫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关依据,事实上不存在原告代垫工程款的概念,只存在原告与我基于合伙协议而筹集的合伙投资款,该合伙投资款总额只有550000元,原告投入了500000余元,对工程的终止及结算情况,我并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编号为SYY/F/2006/01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港升公司与水电局联营体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由被告港升公司承包拉西瓦水电站工程,同时被告港升公司委托被告俞国标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又是负责结算人员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与被告港升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及被告港升公司开具给原告的介绍信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港升公司承接了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同时被告港升公司委托被告俞国标与原告具体实施该转包合同,并授权原告为拉西瓦工程联系一切事项的事实。被告港升公司经质证认为,被告与沈敖炳未签订过工程承包协议,申请鉴定该工程承包协议上被告港升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介绍信是2006年12月以后,原告找到被告办事处说因为工人工资发不出,要求被告出具介绍信,由被告办事处出具给他的。被告俞国标经质证认为,其从未看到过该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对工程承包协议,因原告提供的该工程承包协议系复印件,两被告经质证均提出异议,被告港升公司同时申请对该协议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承包协议中“浙江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进行鉴定,后该中心向本院出具了退案说明,故对该工程承包协议,本院将结合该退案说明予以认定;对介绍信,被告港升公司作为开具单位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该介绍信只能证明被告港升公司曾介绍原告去中国水电四局、第一工程局代为联系拉西瓦水电站工程所有事项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港升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及原告为被告港升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的事实。3、工程施工图纸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告转包了被告港升公司所承包的拉西瓦工程后的实际施工情况,与第1、2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承包该工程的真实性。被告港升公司经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俞国标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工程施工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港升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4、工程量结算报表及结算附件1组,要求证明原告履行转包合同的情况。被告港升公司经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俞国标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被告港升公司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俞国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依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港升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5、取自水电联营体财务帐册的记帐凭证、收款收据、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履行了由被告港升公司转包的水电联营体有关拉西瓦水电工程的依据。对收款收据,被告港升公司经质证认为被告确实收到过30000元款项,但该款是被告俞国标带来的,被告并没有开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申请鉴定该公章的真实性。对记账凭证,被告俞国标经质证认为该记帐凭证上俞国标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30000元是其带给港升公司的,对其他二份证据不清楚,收款收据不是事实。对收款收据,被告港升公司申请对该收款收据上的单位公章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对收款收据上的印文“浙江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将结合该司法鉴定书的内容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记账凭证和付款委托书,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单位盖章,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港升公司出具给原告及被告俞国标的授权委托书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港升公司将拉西瓦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委托俞国标具体办理有关拉西瓦工程事宜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均认为对出具给被告俞国标委托书无异议,出具给沈敖炳的委托书上的印章是原告私刻的,不是被告港升公司的,要求进行鉴定。对出具给被告俞国标的授权委托书,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出具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因被告港升公司要求对委托书上被告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沈荣泉的私章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对授权委托书上的印文“浙江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沈荣泉印”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授权委托书,本院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7、现场岗位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俞国标没有项目经理资质证的事实。被告港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俞国标经质证认为该岗位证上的照片是其本人的,但该现场岗位证不是被告做的,同时自认其没有项目经理资格。该证据系原件,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因被告俞国标自认其没有项目经理资格,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收条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21日投入工程款210000元的事实。被告港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事实不清楚,被告俞国标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记帐凭证及借条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俞国标为该工程向陈飞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由原告代为偿还,进一步说明原告为该工程又投入了40000元的事实。被告港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事实不清楚,被告俞国标经质证认为该工程原合伙人有三人,分别是原告、被告和案外人陈飞,后因原告与陈飞不合要求其退场,并由我们共同付给陈飞40000元。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俞国标曾欠陈飞现金40000元的事实,记账凭证系原告的单方证据,只有原告方签名,且内容不能与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10、存款业务回单12张,要求证明原告为该工程投入资金30×××00元的事实,被告港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事实不清楚,被告俞国标经质证认为该12张回单中的款项被告均已收到,但2006年9月21日之前的工程款已经包含在刚才原告出具的收条中,9月21日之后的工程款被告还没有出具收条,但已经把所有工程款交给了管财务的人,即原告的妻子。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俞国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为被告俞国标帐户存入30×××00元的事实。11、2007年1月26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第一施工局综合加工厂报告1份及附件5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港升公司垫付了31256.4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均认为对该事实不清楚,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俞国标离开拉西瓦工地期间,作为其合伙人负责港升公司驻拉西瓦工地施工队材料、房租等费用清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为被告港升公司的垫付了31256.40元的事实。12、付款凭证1组,要求证明原告为该工程垫付了378210.29元的事实。被告港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事实不清楚,被告俞国标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这些付款凭证都是其报销后交给原告记帐用的。对该组证据被告俞国标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3、2007年1月30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第一施工局综合加工厂报告1份及附件1组(包括说明、民工证明、民工工资表),要求证明被告港升公司与水电联营体已经中止了拉西瓦工程的承包合同并结算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港升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报告系复印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无法对该报告及工资发放表进行继续质证,同时从该报告体现的形式上看,也并非是合同解除的形式,合同解除应是通知当事人,但是事实上被告港升公司始终没有收到过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俞国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报告及附件中的说明和工资表,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港升公司提出异议,且从报告的内容看,也只是建议施工局对浙江队剩余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由原告作为俞国标的合伙人和现场带班队长莫世奎负责港升公司驻拉西瓦工程施工队农民工的工资发放,该报告形式及内容均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民工证明虽系原件,但该证据性质应为证人证言,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被告港升公司对该证据拒绝质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港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交证据。被告俞国标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4、青海省拉西瓦工程建设内部协议1份,要求证明其与原告共同承包了拉西瓦工程。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俞国标及原告均没有资格承包工程,且被告俞国标认为是与原告共同承包拉西瓦工程也与事实不符。被告港升公司经质证无异议。对该内部协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港升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本院将根据其内容和订立目的综合予以认定。15、因被告港升公司申请对证据2中原告与被告港升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承包协议中“浙江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进行鉴定,该中心向本院出具了退案说明,认为:“该案检材系复印件,难以完成贵院委托的鉴定工作,故将所有送检材料退回。”该说明经组织当庭质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当时提出鉴定的还有授权委托书及收款收据中的一系列印章,并不是只有这份协议。两被告经质证对说明无异议。该说明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结论,原告及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首先应具真实性,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承包协议的复印件,且因此造成鉴定不能的后果,无法证明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故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承包协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16、因庭审中被告港升公司申请对证据5中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单位公章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对“2006年12月20日”的收款收据上的印文“浙江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提供给本院的印文“浙江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同一颗印章所盖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向本院出具了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收款收据上的印文“浙江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提供给本院的印文“浙江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颗印章所印。该鉴定意见书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鉴定请求是收款收据复印件印章及由港升公司提供的印章进行鉴定,因该收款收据是复印件,而港升公司提供的印章是原件,本身鉴定存在瑕疵,且法院不能确定该印章的真实性,故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30000元收据公章的原件就在业主手中,且被告没有收到30000元收据,但事实上其已经收到了该30000元。被告港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100号鉴定书无异议,该证据明确表明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与被告港升公司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原告认为应该对原件进行鉴定,但是作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且原告也未向收款收据存放单位进行调取,当事人只有自己不能调取的情况下才能申请法院进行调取,鉴于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鉴定书应作为客观证据使用。被告俞国标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该收款收据依法不予认定。17、因庭审中被告港升公司申请对证据6中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沈荣泉的私章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授权委托书上的的印文“浙江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提供给本院的印文“浙江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同一颗印章所盖以及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印文“沈荣泉印”与沈荣泉提供给本院的印文“沈荣泉印”是否同一颗私章所盖,分别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向本院出具了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10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的印文“浙江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提供给本院的印文“浙江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颗印章所印;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的印文“沈荣泉印”与沈荣泉提供给本院的印文“沈荣泉印”不是同一颗私章所印。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101号鉴定报告:鉴定内容是原告授权委托书公章及被告提供的公章是否一致,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有二份,一份是被告授权俞国标,一份是被告授权原告的,而法院没有就二份授权委托书进行鉴定,而是让被告港升公司自己加盖所谓的公章来进行鉴定,该公章不能够保证是港升公司真实公章,应以工商备案的为准。对102号鉴定报告:该鉴定与101号鉴定报告,同样鉴定的公章是被告港升公司提供的印章原件,单位公章应取自于工商档案或财务、银行使用过的相关公章。综上,相比对公章应该是被告港升公司在同一时间段时在工商、税务、银行等相关部门使用过的公章为准,而不是以其自己提供的为准。被告港升公司认为,对101、102号鉴定书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应当提供相应的反证义务,在没有反证的基础上,被告港升公司提供的鉴材应当作为有效鉴材。被告俞国标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依法不予认定。18、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1、就介绍信的字迹与沈敖炳授权委托书上的字迹是否一致;2、介绍信上的公章是否与工商备案样章一致;3、介绍信上的公章与沈敖炳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收到本院预缴鉴定费通知后,未在通知指定期限内预缴鉴定费用,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视为其放弃鉴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被告港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沈荣泉系浙江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浙江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俞国标为我公司参加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拉西瓦水电站大坝浇筑的投标活动的授权委托人。委托权限为A、投标报名、确定投标人抽签活动;B、参加开标会议、签署投标文件等相关文件,在代理范围内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由我单位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代理期限:自2006年8月18日至2006年9月18日止”。2006年10月30日,被告俞国标以被告港升公司(乙方)名义与水电局联营体(甲方)签订编号为SYY/F-2006-011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港升公司承包青海省拉西瓦水电站甲方中标的工程项目,乙方委托被告俞国标为乙方驻工地的全权负责人及结算人,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06年11月30日,被告俞国标(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青海省拉西瓦工程建设内部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为使该工程完善的管理和工程顺利的进展,明确双方的责职与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与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为该项目负责(人员安排、工作调度等);二、乙方为工程经济负责(来往账目、资金结算);三、工作安排与管理,甲方负责发包方的一切业务工程的质量进度造价监督和工作人员的调动安排;四、乙方负责经济往来账目分管监督工程质量进度;五、财务制度,报账时要甲乙双方签字的有经手人签名后采纳报账;六、工程款投资:该项目前期投资12月2号前乙方投资到550000整,其余后期投资资金由甲乙双方解决;七、工程资金回收后,先还投资款;八、该工程为甲乙双方各百分之五十股份;九、工程盈亏如万一在亏损的情况下,亏损部分由甲乙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十、责职每个人做好本身的岗位工作,必须做到谁的环节出问题,谁负责;十一、工程发包给下面民工的工资价格等必须由甲乙双方来决定才能生效;十二、违约责任,如加以双方不管哪一方在工程未结束前无理由提前退伙,一切经济损失由退出方承担。后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遂成诉。另查明,SYY/F-2006-011号合同约定的工程实际是由被告俞国标负责施工及结算,正是为了筹集工程所需资金,故被告俞国标与原告签订了内部协议,在庭审中,被告港升公司也自认其只是被告俞国标的挂靠单位,被告俞国标亦自认上述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实际上是其与水电联营体之间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沈敖炳与被告俞国标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青海湖省拉西瓦建设工程内部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俞国标为承建拉西瓦工程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且约定在经营中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原告与被告俞国标之间的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因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俞国标之间签订的该内部协议性质系个人合伙协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该内部协议无效,根据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与被告俞国标均系自然人,依法不具有承接建设工程的资质,原告与被告俞国标之间签订的该合伙协议目的是为了合伙承建拉西瓦工程,违法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俞国标之间签订的该内部协议应属无效,故对原告主张该内部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俞国标返还其因该无效协议所支出款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在确认合伙协议无效后,要解决该协议双方当事人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首先要确定协议双方当事人因该无效民事行为所取得财产的价值。本案中被告俞国标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被告港升公司名义与水电联营体所签订的编号为SYY/F-2006-011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被告俞国标在签订合同后,已经通过与原告签订内部协议,组成个人合伙组织的方式共同进行了工程的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如承包人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虽竣工验收不合格但修复后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中国水电四局水电十一局联营体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此款项即应确定为原告及被告俞国标因该无效合伙行为所获得的财产的价值,现原告及被告俞国标均未能举证证明诉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以及工程竣工后是否已经通过验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明确拒绝了对该诉争工程具体工程量进行审计,故原告及被告俞国标因该无效民事行为所获得的财产的价值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亦即原告因该无效民事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至今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可待损失确定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12月10日与被告港升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该承包协议系复印件,且该承包协议上的印章无法鉴定真伪,故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港升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转包关系,应依法承担由此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12月10日与被告港升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港升公司应返还其垫付的工程款432752.69元和对被告俞国标应返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俞国标系以其本人名义直接与原告签订的内部协议,原告与被告港升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只能由该协议双方自行承担,又原告的实际损失未能被确认,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港升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敖炳与被告俞国标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青海省拉西瓦建设工程内部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沈敖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145元,由原告、被告俞国标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式明审判员:罗国峰人民陪审员:丁绍基
书记员:张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