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贤树。委托代理人:胡建中。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怀。委托代理人:窦高林。委托代理人:高超。
本院认为,原告曾贤树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贤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819元,减半收取15909.5元,由原告曾贤树负担(已批准免交)。
审判长:唐高审判员:徐卫平审判员:余建军
书记员:罗欣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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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贤树。委托代理人:胡建中。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怀。委托代理人:窦高林。委托代理人:高超。
本院认为,原告曾贤树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贤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819元,减半收取15909.5元,由原告曾贤树负担(已批准免交)。
审判长:唐高审判员:徐卫平审判员:余建军
书记员:罗欣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