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东方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工业区东昌路133号。法定代表人:沈静。委托代理人:卢利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孙塘路349号。负责人:何火种。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东方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东方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2.50元,由原告宁波市东方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员:黄科军
书记员:成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