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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宁波市东方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甬慈民初字第7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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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市东方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工业区东昌路133号。法定代表人:沈静。委托代理人:卢利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孙塘路349号。负责人:何火种。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东方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东方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2.50元,由原告宁波市东方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员:黄科军

书记员:成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