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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陈荣华与包林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善民初字第7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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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荣华。被告:包林根。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荣华与被告包林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华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荣华起诉称:200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泰德利电子(嘉兴)有限公司安装水电工程,报酬为1002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被告在工程期间就拖延付款。完工后,双方于2007年3月28号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50200元。后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6000元后,一直拖欠34200元末予支付。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审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发包方是被告包林根及其丈人卓阿三,承包方是原告陈荣华,及其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法等;3、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施工工程总的造价是100200元,原告已领款50000元,至2007年3月28日被告还结欠50200元。

被告包林根既未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陈荣华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告陈荣华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7月16日,原告陈荣华与被告包林根及其丈人卓阿三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水电安装。双方约定,工程内容: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06年6月;竣工日期:2006年9月,合同工期4个月;工程质量标准:按规范施工,且不能因施工方原因影响验收;合同价款:100200元;合同价款的付款方法:1、施工进场付款20%,计20000元;2、正常施工中期付款30%,计30000元;3、竣工验收合格付款30%,计30000元;4、余款20200元,在3年内付清;以及工程变更价款的方法及其他事议。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于2006年7月底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于工程竣工的2006年9月30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于2006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200元。后被告又于2008年9月21日支付原告6000元,于2009年3月8日支付原告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余款计34200元。因被告包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2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荣华工程款34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卫东

书记员:赵玲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