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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3

胡卫兵与陶庄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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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卫兵(又名胡斌),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庄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法定代表人沈恩来,主任。

原告胡卫兵为与被告陶庄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庄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卫兵在诉状及庭审中诉称,2001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投资设立的嘉善县陶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签订挖土施工协议1份,约定经营公司委托原告取土埋土,工期三天(即2001年5月15日、16日、17日),工程款在同年五月底前付清。原告依约完成任务,工程款总计39363.25元。但经营公司仅支付部分,余15800元未能依约付清,原告前去催讨,该公司仅在2001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对欠款予以确认,仍未能及时归还。现经营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被告作为投资人未能组织清算,并以清算所得付清货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经营公司予以清算,并以清算所得资产支付工程款1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01年5月14日原告与经营公司订立施工协议1份,证明双方订立了施工协议,约定的权利与义务。2、2001年6月8日经营公司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经营公司对所欠工程款予以认可的事实。3、公司登记注销材料1页,证明经营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注销,其投资方为本案被告。

被告陶庄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并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经营公司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经营公司的投资主体,在经营公司注销后,依法应组织清算,并以清算所得资产偿付所欠债务。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庄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以清理原嘉善县陶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资产所得偿付原告胡卫兵工程款15800元。本案受理费6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周宏

书记员:徐海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