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稚芳,居民。委托代理人金其荣(系原告丈夫),嘉善县公安局干警。被告陈忠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善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俞稚芳与被告陈忠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平华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6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稚芳诉称,原告建造的房屋中的水电工程由被告承包。2003年7月27日,被告在三楼南阳台上的一水池安装水龙头时,违反操作规程,安装后仍将水管总阀门关闭,并且未将三楼阳台上的水龙头关闭。同年7月28日,建造房屋另一承包人王善根在对房屋前的场地进行工作时,发现自来水龙头无水,由于其并不知情,即去打开水管总阀门,致使三楼阳台水龙头不断放水。7月29日早晨,王善根到现场工作时发现房屋底楼有大量积水,即打电话告知原告,并作紧急处理,排除积水。由于房屋内装修已经全部完工,造成装修严重损坏。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4804.5元,房租六个月,每月450元,计2700元,合计37504.5元。
被告陈忠发辩称,被告在安装三楼南阳台上的水龙头时,并未违反操作规程。王善根擅自打开水管总阀门致使水从水槽中溢出,造成原告室内装修损坏,责任在于王善根。如原告对自己的装修多一点关心,同时王善根在擅自打开总阀门时,多一点注意义务,都没有可能造成这么大的损失。造成本案损失是王善根的过错行为所致,并非被告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告建造的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村6社房屋中的水电安装由被告承包,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提供劳务,劳务报酬为2000元。2003年7月27日,被告到原告房屋安装水龙头。当天,被告共安装5只水龙头(包括三楼阳台上的水龙头)。安装后,被告忘了关闭三楼阳台的水龙头,也未将楼下总阀门关闭的事实告知原告和王善根。次日,泥工包工头王善根对房屋前的场地进行工作时,发现底层自来水龙头无水,即自行打开楼下的总阀门。7月29日早晨,王善根到现场工作时,发现底楼有大量积水,即电话告知原告,并积极排除积水。后经查看,是三楼阳台上的水龙头在放水。原告的房屋室内装修已全部完工,由于漏水,造成三楼木地板损坏、贴脚线霉变、二楼客厅吊顶脱落、墙体变黄等损坏。原告起诉后,申请要求对房屋内装修损失进行估价。本院委托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估价,估价鉴定结论为22652.1元。另查明,原告房屋装修已全部完毕,按计划在2003年8月搬入新居。由于漏水,原告不能按时入住,在外租房居住,从2003年9月至2004年1月,每月房租450元,计2250元。以上事实,有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调查笔录、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作为一名水电安装工,应在安装水龙头后,认真检查水龙头是否关闭及开启水管总阀门,由于被告未对水龙头进行仔细的检查,也未向原告和王善根告知总阀门关闭的情况,造成原告房屋内装修受损,应负主要责任。王善根在开启总阀门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王善根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因房屋渗水,造成原告未能及时入住,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忠发赔偿原告俞稚芳财产损失22652.1元,租金2250元,合计24902.1元的70%,计1743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负担803元,由被告负担707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陆平华
书记员:吴中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