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法定代表人濮黎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国庆,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伯仁,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雪峰,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雪峰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国庆、罗伯仁、被告委托代理人俞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系我公司职工,2003年3月24日上午被告在印花车间从事印花台板操作时,违反操作规程,损坏了液晶操作盘,致操作盘报废,我司为修复印花机共支付费用13,442元,造成停产损失15,000元(共停产33个小时,2003年3月24上午7时许起至25日下午4时止),合计损失28,442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264的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原告公司员工潘小军、朱国卫证明二份、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下称安昌派出所)于2003年4月7日向王雪峰所作的《讯问笔录》一份,向王林军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向潘小军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向陈洪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液晶操作盘损坏系被告违反操作规程、用力过猛所致的事实;(3)、苏州工业园区中伸晨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公司汇款申请单、电汇凭证、苏州市企业通用发票各一份,以证明操作盘修复过程、原告因修复花去13,442元的事实;(4)、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一份、绍县劳仲案(2003)第56号《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仲裁委不予受理,只得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王雪峰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1、原告诉称我违反操作规程损坏液晶操作盘不实,事实上并非我所为,而是机器自身损耗,已经需要修理了;2、原告诉称的损失事实缺乏相应的依据,不能认定;3、因我与原告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照有关规定,劳动者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才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并没有存在上述过错,况且原告也没有给我进行系统的上岗前培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下列证据:1、编号为152的《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被安排在平网岗位工作,而非印花机主档手的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
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只签订过被告提交的一份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被告并未签字,并提交编号为152号的劳动合同予以反驳,对此异议,原告代理人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之证据(1),因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潘小军、朱国卫的书面证言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两人无故不到庭作证,故不予认可表示异议,对其中安昌派出所向被告等人所作的笔录以形式和程序不合法表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关于潘小军等二人的书面证言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安昌派出所根据原告报告为查明事故真相,向被告等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证据材料,程序并不违法,且被告对四份笔录所反映的事实的真实性并无实质性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以证据缺少关联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上能互相印证,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反映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对其证明力本院应予确认,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关于申诉时效已超过的内容应当结合本案其他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8月1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规定从2001年9月1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原告安排被告在平网岗位工作,报酬为计件工资。其中第七条教育与培训:甲方(指原告)应根据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对乙方(指王雪峰)进行各种必要的职业技术培训和教育,乙方如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乙方从事技术工种(岗位)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嗣后,原告即安排被告在平网车间工作,经过师傅带徒弟的方式,被告被安排在印花车间做主档手,今年3月24日上午7时许,因印花车间C号印花机跳掉无法正常工作,先由副档手潘小军进行操作,但未见效果,被告即到操作台的触摸屏上按了二次,但未见显示,于是被告改用大拇指去按,并且将两只大拇指叠起来在触摸屏上按压,因被告用力过大,触摸屏中间出现裂缝,但被告仍继续按压,致缝隙越来越大,无法进行操作。事发后,厂部请求苏州工业园区中伸晨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派人前来更换GP377SC彩色液晶操作盘,该司接报后于翌日下午2点到原告车间更换操作盘,于同日下午4点修复,原告为此花去13,442元。原告于3月24日以被告涉嫌破坏设备向安昌派出所报案,后该所经向被告等人调查,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告知原告,原告遂于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原告撤回起诉,于同年6月16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委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遂于9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查明,被告在劳动合同期届满前即2003年3月26日书面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不再上班。
本院认为,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纵观本案事实,被告作为原告印花车间的一名主档手,且在该岗位上工作已一年多,对操作盘的正常操作程序应当已经熟悉,其在印花机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下用大拇指去按操作盘液晶触摸屏,在未见正常显示的情况下,竟将两手大拇指叠起来按触摸屏,致使触摸屏破裂、报废,损害事实清楚,其主观过错显而易见,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当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行为对操作盘损害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另应指出的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被告上岗前,应当对被告进行必要的职业技术培训和教育,并制订操作规程,以使下属员工在设备出现故障后有章可循,正确分析,及时排除存在的故障,但从庭审调查来看,原告只是以“以师带徒”的方式传授一些操作经验,被告上岗前缺乏系统的培训,原告亦未制订严格的操作规程,制度存在疏漏也是导致这次损害事件发生的一个因素,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更换液晶操作盘所花费用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停产损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液晶操作盘损坏,并非被告所为,而是机器自然损耗,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认为原告主张的更换操作盘损失,依据不足,不能认定,因操作盘触摸屏被被告压破后已无法进行操作是不争的事实,故原告在无法修复的情况下不得已更换操作盘花去13,442元,具有合理性,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再次,被告认为在劳动法律关系下,劳动者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才承担赔偿责任。稍具常识的人都知道,触摸屏系易碎品,只要点击即可,被告作为一名主档手,为恢复机器正常工作在液晶显示屏上进行操作本不为过,但其用两手大拇指用力在触摸屏上按压显然已不是正常的操作方法,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是为过错,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其余辩称尚可,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雪峰应赔偿原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更换GP377SC彩色液晶操作盘所花费用13,442元的40%计5,37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8元,由原告负担923元,被告负担225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鑫
书记员:许华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