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秋华。被告陈鑫。
原告高秋华为与被告陈鑫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秋华诉称:2007年10月13日,被告陈鑫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绍甘线平阳地段与原告高秋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陈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秋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陈鑫赔偿因电动自行车损坏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5元的80%计5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鑫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3日,被告陈鑫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绍甘线平阳地段与原告高秋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陈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秋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复材料费为595元、管理费为30元、工时费为100元,合计725元。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陈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秋华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可以证明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秋华与被告陈鑫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分明,被告陈鑫系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高秋华起诉要求被告按责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鑫应赔偿原告高秋华电动自行车损坏材料费595元、管理费30元、工时费100元,合计725元的80%为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鲁国强
书记员:邹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