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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蒋天红与刘财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绍民一初字第1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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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天红。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刘财华。委托代理人:王生国。

原告蒋天红诉被告刘财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天红诉称:2005年10月21日,被告驾驶的浙江D×××××号大中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因原、被告分别应负事故主、次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6,520元、施救费300元、吊车费600元、评估费260元,合计7,680元的30%计2,304元。

被告刘财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0月21日14时,被告驾驶一辆浙江D×××××号大中型拖拉机,途经绍兴县福漓线福全镇赵家畈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分别应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6,520元、施救费300元、吊车费600元、评估费260元,合计7,68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车辆修理发票、施救费发票、吊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害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吊车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参照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分别应负事故主、次责任的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对其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财华应赔偿蒋天红车辆修理费6,520元、施救费300元、吊车费600元、评估费260元,合计7,680元的30%计2,3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刘财华负担。刘财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寿宝泉

书记员:范兰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