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利仙。被告朱西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德祥,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利仙诉被告朱西军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利仙之代理人魏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利仙诉称,2003年10月13日原告所有的浙D×××××旅行车行至柯桥中心大道世贸中心旁时,被告驾驶冀E×××××重型半挂大货车突然变更车道靠边停车,与原告车辆发生擦碰,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拖车修理,拖车费计13,24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驾车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擦碰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2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西军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3日11时50分,原告余利仙雇佣驾驶员徐伟春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浙D×××××别克牌旅行车在行使至柯桥中心大道世贸中心旁边时,与由被告朱西军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遇,在朱西军驾车往右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与原告车辆发生擦碰,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队现场勘验后,于2003年10月14日对责任以简易程序进行处理,认定被告朱西军变更车道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车辆经两次估价鉴定需材料修理费10,649元,工时费2,600元,并经交警部门两次调解,因被告朱西军未到而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机动车行使证、被告机动车行使证及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表、估价鉴定结论书二份、事故车辆现场勘验表、损失计算表二份、修理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驾驶员徐伟春驾驶机动车往右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与原告发生擦碰,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徐伟春正常行使,不负事故责任。现双方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材料修理费10,649元、工时费2,600元,合计13,249元,证据充分,诉请赔偿全部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西军应赔偿原告余利仙因浙D×××××汽车受损的材料修理费10,649元、工时费2,600元,合计13,24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晓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