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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3

绍兴县杨汛桥镇庙上村村民委员会与洪涛、李建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3)绍民初字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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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绍兴县杨汛桥镇庙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庙上村。法定代表人王世柏,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树宁,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涛,农民。被告李建英,农民。被告洪光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强,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国昌,农民。

原告绍兴县杨汛桥镇庙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上村委)为与被告洪涛、李建英、洪光荣、洪国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3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庙上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宁、被告李建英、被告洪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涛、被告洪国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庙上村委诉称,2002年9月7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李建英、洪光荣、洪国昌擅自拆村菜市场的围墙,拆了约半个多小时,其中李建英敲了一个宽50公分、高20至30公分的一个洞,并用铁杆撬围墙的底脚,洪光荣和洪国昌分别在自家的屋门前各敲了一条高1.5米、宽30至40公分的一条围墙,两人还用手把中间的围墙推翻。到了傍晚5时多,四被告又使用同样的方法(先把围墙的底脚用铁杆全部撬通,然后就用手把上面的围墙推翻)把一条长29米、高2.5米的村菜场围墙全部推翻,致使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74.2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费6,074.20元。

被告洪涛未作答辩。被告李建英辩称,我确实参与了2002年9月7日上午11时30分敲围墙的行为,当时我们三个人敲几个洞是想引起村委的注意,但原告诉称我参与当日傍晚5时左右拆墙的一节事实不是事实,当时一起推翻围墙的共有六、七十个老百姓,我虽在场但未推墙。另,该围墙造成我们几户住户的诸多不便,我们曾向村委反映过但无果,而对该围墙是否合法我不清楚,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洪光荣辩称,庙上村委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符,其未提供有关作为讼争围墙合法所有人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洪光荣的诉称不是事实,当日上午11时30分洪光荣并未敲、推翻围墙,傍晚5时也未参与推围墙,原告提供的派出所笔录不合法;讼争围墙系以庙上锡箔厂建厂房名义修建的违章建筑,不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提供的损失鉴定报告送鉴程序不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洪光荣的诉请。被告洪国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7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李建英、洪光荣、洪国昌三人商量后决定将位于三家屋前的村菜市场的围墙拆除,三人各带榔头、钢管等物撬自家屋前的围墙底脚及敲打围墙,致使围墙不同程度的损坏。当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李建英、洪涛、洪光荣、洪国昌等人又一起将围墙底脚撬通、继而将围墙推倒,致使被告村委长25.34米、2.27米的二段围墙全部被推翻毁损,现场只留部分砖头残物。事情发生后,当地公安派出所进行了调查,但未果。另查明,本案受理前,原告以同一事实曾向本院起诉四被告,审理中经本院指定委托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损围墙进行了损失鉴定,该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二段围墙的材料损失共计2,030元,后因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被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证明:1、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于2002年9月7日对被告洪光荣的讯问笔录、2002年9月9日对被告李建英、洪涛、洪国昌的询问笔录,洪光荣、李建英、洪国昌等三被告在公安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中均证明了三人参与2002年9月7日上午、下午及洪涛参与下午的拆墙行为、洪涛在公安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中也证明了参与下午拆墙的行为,上述四被告的笔录均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的事实,同时也可证明围墙系村集体财产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于2002年9月7日对证人娄某、洪某甲、洪某乙、张某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四被告共同拆除围墙的事实,且该四位证人的证言均能与四被告在派出所中的陈述相互印证。3、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书可以证明被损围墙的材料损失为2,030元。4、绍兴县江桥庙上锡箔厂的营业执照等及企业年检报告等可以证明锡箔厂系被告村委开办的非法人企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四被告以围墙影响其生活为由擅自拆除被告村菜市场的围墙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李建英辩称未参与下午拆墙、被告洪光荣辩称未参与拆墙,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洪光荣辩称原告提供的派出所的笔录在形式上不合法,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证据进行了补证,故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洪光荣辩称讼争围墙系锡箔厂所有,本院认为锡箔厂系属村委下属非法人企业,故无论围墙属厂所有还是村委所有,村委作为原告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洪涛、洪国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公民因过错侵害集体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洪光荣辩称讼争围墙系违章建筑,因原告自认也无合法审批手续且也无证据证明系合法建筑,故被告此辩称可予采信,但其辩称拆除违章建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与法不符,讼争围墙虽无合法依据,但其建筑材料的所有权明确,被告擅自拆除应受法律制裁,故围墙中的材料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而现场残留物可归四被告所有。另被告辩称鉴定报告程序不当,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在他案中委托鉴定,且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有关联,故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之规定,四被告共同侵害他人财产,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查四被告在本起侵权纠纷中过错大致相当,但考虑到被告洪涛仅参与一次拆墙行为,故其责任可小于其他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涛、李建英、洪光荣、洪国昌应共同赔偿原告绍兴县杨汛桥镇庙上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失2,030元,其中李建英、洪光荣、洪国昌各负其中的30%计609元,洪涛负其中的10%计20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2元,由原告庙上村委负担168元,被告洪涛负担9元,李建英、洪光荣、洪国昌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海晓审判员:陈黎晓代理审判员:叶新祥

书记员:毛晓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