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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3

于其华与于其荣、于品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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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于其华。被告于其荣。被告于品珍。

原告于其华为与被告于其荣、于品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其华、被告于品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其华诉称,2003年2月15日下午,原告因制止被告于其荣违章建房,遭于其荣夫妻及于品珍三人的扭打,于其荣夫妻抓住原告的双手臂,于品珍拿砖头砸在原告的鼻梁上。原告的鼻子为鼻骨中段骨折,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数月治疗,仍有遇风流涕酸痛等后遗症。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268.10元、误工费3800元、车旅费54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于其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反的证据。被告于品珍辩称,因原告父子打其弟媳杨凤珠,便过去劝,被原告一脚踢在腰上,本人就拿起一块砖头扔过去,不小心打在原告的鼻梁上。当时于其荣并不在场。本人被原告踢了一脚,现正在治疗,故不应对原告的医疗费等作赔偿。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X线诊断报告》3份、《门诊医疗证明书》5份、收费收据23份、嘉善县天凝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统一病历处方收据》1份,证明原告鼻梁骨折,用去治疗费用2268.10元,误工5个月的费用为3800元。(2)交通费发票58份,证明原告因治病用去交通费544元。被告于品珍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有熟人。被告于品珍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嘉善县天凝派出所调取了于其华、于品珍、杨凤珠等人的讯问笔录,对杨凤珠的陈述,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打过任何人,被告于品珍表示无异议。本院又就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等向嘉兴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咨询,该鉴定中心汪法医认为,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认为原告鼻梁骨折的临床诊断成立,但原告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原告的治疗休息期一般为四至五个月,用药中,五味麝香丸和抗脑衰胶囊不宜使用。原告无质证意见。被告于品珍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鼻梁骨折,有3份《X线诊断报告》、门诊病历、法医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尽管被告于品珍对这些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被告于品珍没有向法庭提供反驳的证据,这几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门诊病历结合收费收据反映,原告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3次,到嘉善县天凝镇合作医疗所治疗1次,医疗费用共计2189.80元,根据法医检验,应扣除不宜使用的两味药的药费206元,本院认定医疗费用1983.80元。庭审查明,原告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来回一次需车费20元,加上两次去嘉兴市法医鉴定中心的车费74元,本院认定交通费334元。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2月15日下午,原告于其华家为阻止被告于其荣家在自己场地上的搭建而与于其荣家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于品珍用砖头打在原告的鼻梁上,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原告鼻梁骨折。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用1983.80元,交通费用334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鼻梁处的伤系被告于品珍所致,被告于品珍对致原告伤害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及其家人采取过激的方法阻止他人搭建,从而引起争吵,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对自己的伤害,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鼻梁处的伤由被告于其荣和于品珍共同造成,故被告于其荣对原告的伤害不负责任。被告于品珍依法应按责任赔偿原告实际已支出的医疗费、治病所需交通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不赔偿的辩解,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医建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治疗休息期为4个月,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有关规定,误工费标准为每日19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280元。被告于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其华的医疗费1983.80元、交通费334元、误工费2280元,合计4597.80元,由被告于品珍按70%责任赔偿原告3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2元,由原告承担142元,被告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刘勇审判员:顾一民审判员:徐本一

书记员:周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