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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3

王荣达与郭金全、吴永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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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荣达,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哲文,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金全,农民。被告吴永昌,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荣达为与被告郭金全、吴永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达诉称,原、被告三人从1997年始合伙承包建筑工程,利润分配比例为4:4:2,即原告占20%。2002年在承建西塘卫生院扩建工程中,被告郭金全拿走了属于合伙人的全部收益,即利润24万余元,其中原告应得4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了工程结算,但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得收益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9月11日调查赵某的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2003年9月4日调查吴永昌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以及利润分配比例。3、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基本建设结算审核报告[诚洲基审(2002)96号]2页,用以证明整个工程的造价。4、1999年7月24日三中,六号桥工程结帐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以及利润分配比例。

被告郭金全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伙关系,西塘镇卫生院扩建工程是被告以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与原告及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第二被告只不过是该工程的工作人员而已,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郭金全质证认为,证据1的证人赵某是原告姑父,双方的关系相当特殊,且合伙系当事人内部事务,作为外人,证人不可能了解;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吴永昌作为本案的被告,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且其又是原告岳父,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4,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西塘卫生院工程是原、被告三人合伙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郭金全提供了如下证据:1、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诚洲基审(2002)96号]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西塘卫生院扩建工程是被告以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2、西塘卫生院出具的工程付款情况以及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工程是由郭金全一人承包并领取工程款的。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第3、第4页是工程增加项目的结算凭证。证据2只能说明被告郭金全是作为合伙人的代表领取工程款的。被告吴永昌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永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郭金全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相同。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以及被告郭金全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证人需出庭作证且赵某是原告姑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证人吴永昌作为本案的被告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人作证,故被告郭金全的质证理由成立,对上述证言,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三人是亲属关系,1997年起三人合伙承包建筑工程,在西塘镇三中及六号桥工程中,三人的合伙分配比率是4:4:2,即原告占20%。1998年6、7月左右,西塘镇卫生院扩建工程由被告郭金全出面承接,至2002年11月5日,经审计,工程审定金额为720594元,该工程款均由被告郭金全经手收取。对此工程,原、被告是否合伙均无书面协议予以证实。后原、被告为合伙及工程结算发生争执,并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几份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依据,而以三中、六号桥工程的合伙关系来推定西塘卫生院扩建工程也系三人合伙的理由,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案的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且原告诉讼标的的金额也是凭主观估算得出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荣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刘勇

书记员:汪若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