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引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姚龙华。被告姚根生,农民。被告姚建新。
原告姚引珍为与被告姚根生、姚建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姚龙华,被告姚根生、姚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引珍诉称,2002年10月17日下午三时许,原告整修已建三年的铁篱笆,被告姚根生以原告家铁篱笆的几根钢筋头露在外面而影响其通行为由,伙同被告姚建新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人身伤害,经验伤为头面部外伤及轻度脑震荡,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4613.88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869元、护理费869元、交通费233元,合计6794.88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陶庄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九份,证明原告受到两被告人身侵害的事实。(2)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由于两被告的不法侵害,致使原告头部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原告接受住院治疗及要求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的事实,而原告也根据此医疗证明来计算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3)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五份及住院病人费用分类统计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已支付治疗费用4613.88元的事实。(4)嘉善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5)提供车费发票32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费233元事实。
被告姚根生、姚建新辩称;本案的起因是邻里琐事纠纷。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故要求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要求本院对原告的治疗费用作严格审查;对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接受了住院治疗,交通往返几趟足已,不致于产生233元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对证据的各自表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作如下认定,2002年10月17日下午三时许,原、被告双方因相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姚根生夫妇以原告家厨房前钢筋堆放影响通行为由与原告及原告之子姚章明争吵。被告姚建新途经争吵现场,遂以被告姚根生一方参与其中,双方冲突升级,引起互殴。原告之子姚章明拳击被告姚根生左耳,致使被告姚根生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该案已由本院作出刑事判决)。而两被告则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该伤害经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验伤确认,原告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医院要求原告接受住院治疗并应在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双方在平时的交往中理应和睦相处,彼此之间因相邻产生矛盾,也应多沟通,但两被告却采用暴力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伤害,对此,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纠纷的参与者,宜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承担比例可按70%及30%分配。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药费4613.8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02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执行。原告住院13天,按每日15元计算,住院伙食费为195元;原告共计休息43天,按农村劳动力年人均收入6984元计算,误工费应为823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其就医实际所需不符,但从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所需交通费为1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经医院批准的陪护证,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陪护费869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根生、姚建新赔偿原告姚引珍医药费461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误工费823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781.88元的70%即4047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2元,由原告承担85元,两被告承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鄢云峰审判员:顾一民审判员:徐本一
书记员:周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