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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7

原告马文杰与被告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新民初字第3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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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马文杰,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武胜,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东海,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胡家庙新兴骏景园12号楼11层。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全力,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魏拴存,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马文杰与被告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原告马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武胜,被告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全力、魏拴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杰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已按约履行,被告结算劳务费为262179元,少结算90000元,现仅支付120000元,下欠24000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240000元并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8000元。

被告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除双方未发生90000元的劳务费用外,原告所述基本属实,现已支付121113元,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原告马文杰与被告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瓦粉施工队承包被告新兴24G项目的室内砌体及内墙抹灰分项工程。经结算其中新兴·24GD座白粉层面室外的工程造价款为68110元,新兴·24G旧楼改造的工程造价款为194069元,共计262179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21113元,下余141066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对其90000元劳务费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施工任务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一节,因双方合同未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其利息损失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文杰劳务费1410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马文杰自2007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驳回原告马文杰其余之诉。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1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东

书记员:焦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