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建国路信义巷1号。法定代表人赵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林,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被告西安人民搪瓷厂,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元,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民,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厂干部。
原告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省房建公司)与被告西安人民搪瓷厂(以下简称搪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林、被告搪瓷厂委托代理人杨晓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房建公司诉称,1999年1月30日与被告搪瓷厂签订“搪瓷厂安置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搪瓷厂厂区东侧家属院内的安置楼建设工程,承包总价704463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年3月5日、3月24日、5月17日,被告三次变更设计,致使工程量增加,2002年工程竣工交付被告,同年10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移交资料,结算价款为7595033元,被告支付7237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应交的劳保统筹基金,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项350398元及劳保统筹基金259986.12元。
被告搪瓷厂辩称,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决算,其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工程款增加部分不能成立,劳保统筹基金不应由原告收取,原告未按期交工,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30日,原告省房建公司(乙方)与被告搪瓷厂(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承建位于搪瓷厂区东侧家属院内的搪瓷厂1、2、3号安置楼,工程工期共计19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总价为704.463万元,乙方在合同期内完成不奖不罚,每推后一天罚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并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办法。工程具备竣工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两份和竣工验收报告。已完成工程验收后,乙方应在10日内提出决算,甲方在收到决算后10天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从应付乙方之工程款内,按工程合同价款的3%予留工程保修费,该保修期为三年。甲方施工现场总代表人韩留根,乙方施工现场总代表人许文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搪瓷厂工程变更设计,通知了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2000年4月,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即让单位职工入住该安置楼。2002年8月7日,原告出具“安置楼工程结算明细表”,工程结算与合同价相比,增加550403元,总价款为7595033元。被告搪瓷厂基建科2002年10月14日签字:“已初审。”,并加盖了搪瓷厂基建科公章。同日,被告施工现场总代表人韩留根向原告出具了“省机关房建总公司搪瓷厂安置楼施工资料已交”的书面证明。庭审中,被告提供收款收据30份,原告对加盖“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第八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该分公司经理许华文出具的收据均认可,对加盖“深圳建筑四公司西安分公司”的收据及张旭伟出具的收条均不认可。劳保基金259986.12元被告既未向有关部门交纳,也未给付原告省房建公司。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设计通知、工程结算明细、收据、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省房建公司与搪瓷厂订立的安置楼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搪瓷厂变更工程设计,工程延期,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搪瓷厂在没有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质量评定的情况下,即接收工程并安置职工入住,应视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被告职工自2000年4月入住至今已达四年之久,故质量保证金应退还原告。搪瓷厂在收到原告的结算报告,其基建科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基建科公章,搪瓷厂应按合同约定在3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应视为对原告的决算无异议。搪瓷厂辩称已付款7510872.85元,其提供的深圳建筑四公司西安分公司的收据111万元,不能证明全部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劳保统筹基金不得拒交。搪瓷厂虽不应向施工单位交纳,但有关部门已委托省房建处代收,因此,可由原告代收后向有关部门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人民搪瓷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工程款350398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西安人民搪瓷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劳保基金259986.12元,由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向劳保统筹基金管理部门代交。案件受理费1417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江明
书记员:千鲜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