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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4

原告翟建中与被告岳海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4)新民初字第16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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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翟某某,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岳某某,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自1999年与被告补领结婚证后,因被告嫌弃自己赚钱少、爱唠叨,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0年被告开始外出打工,但从2001年2月后,被告即不知去向,音信全无,现双方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岳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23日生育男孩岳某东,1999月4日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为改善经济状况,2000年被告开始外出打工。2001年过年期间,被告曾与原告电话联系要求离婚,遭拒。此后音信皆无。2004年6月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帮互助,同甘共苦,共同搞好家庭关系。现由于经济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加之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应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处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许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2、男孩岳某东随原告翟某某共同生活,抚育费自理。3、财产:黄河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翟某某所有。婚前个人财产各归本人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东审判员:吉英鸽审判员:王新权

书记员:陈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