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谢欢龙,男,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惠民,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被告李某1,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美丽,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欢龙、张惠民,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因被告经常对自己无端猜忌,限制自己的人身自由,且经常侮辱、殴打自己,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李某1否认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理由,认为夫妻感情尚好,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10月开始自由恋爱,199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6日生一女儿李某2,2004年2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原告遂于200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女,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黎晓琦
书记员:王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