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女,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被告性格霸道,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承认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但主要矛盾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现愿给对方一次机会,争取和好,故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1977年7月31日生育男孩曹乙,已成年工作。1979年4月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均能相互宽容,原告曾于1999年6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因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02年12月搬出另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活中双方虽均有欠妥之处,但都能相互体谅、宽容,近来因相互缺乏信任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有和好之意,原告亦应珍惜多年间的夫妻感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甲要求离婚之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东
书记员:张卫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