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旭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永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佳明。
上诉人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南,被上诉人施永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3年9月15日,原告施永松与浙江金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9月28日变更为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绍兴县洋盛纺织有限公司2-5号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于2005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2006年9月2日,原、被告就该水电安装工程的总造价进行决算,结算总工程款为90万元,并经业主单位绍兴县洋盛纺织有限公司盖章同意。另查明,原告无承包水电安装工程的相关资质。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7,329元,2006年1月24日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保修金24,102元,保修金双方同意按照国家标准,即自竣工验收起2年内支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决算造价承诺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保修金收条、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原告在没有相应资质的前提下承包水电安装工程,违反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现该水电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90万元,在扣除被告应收取的9%管理费和已支付的工程款707,329元外,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余款,扣除已到期的保修金24,102元,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87,569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保修金24,102元,该水电工程已超过2年保修期限,被告对该保修金应依法予以退还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修金24,1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上文分析,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属无效,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承担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水电费用9,900元和赔偿5,000元,均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施永松工程款87,569元,并支付自2006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不超过6,0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施永松保修金24,1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反诉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施永松支付违约金、水电费用、工程未达优良赔偿等合计7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743元(由原告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反诉原告预交),合计5,446元,由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有分包合同无效应属正确,但双方当事人在分包合同中的部分约定,因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不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综上,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违约,并支付违约金61200元,水电费9900元和赔偿工程未达优良5000元,合计76100元。
施永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是针对其在原审中的反诉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诉的,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缺乏相应资质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水电费用等条款是否可以确认为有效?由于建筑产品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建筑法为严格建筑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作出了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因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即被上诉人施永松在没有相应资质的前提下承包水电安装工程,可以认定本案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上诉人提出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水电费用等条款,未违反禁止性规定,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基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核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所作的陈述,依法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743元,由上诉人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建荣代理审判员:毛振宇代理审判员:方艳
书记员:李琼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