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庚。委托代理人饶少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荣。委托代理人:李劲。
上诉人陈金庚为与被上诉人李自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金庚的委托代理人饶少军,被上诉人李自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11月4日,李自荣与陈金庚签订合同,约定陈金庚将嘉兴中山宾馆工地花岗岩供应与安装业务承包给李自荣,总造价为70000元,工期为2005年11月4日至11月24日,同时约定工程款在2006年春节前全部结清。2006年6月25日,双方经结算工程价款为92587元。陈金庚陆续付款56000元,尚欠李自荣36587元未付,李自荣于2007年12月25日委托案外人邓辉到陈金庚处协商并收取款项,李自荣同时为邓辉出具了全权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同日,邓辉为陈金庚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陈金庚交付的15000元工程款,并代李自荣承诺双方货款结清。嗣后,李自荣向陈金庚催讨剩余货款,遭陈金庚拒绝,遂成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中关于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自荣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邓辉作为李自荣代理人仅有与陈金庚进行协商和收取货款的权利,并未授权其有放弃部分债权的代理权限,邓辉代李自荣放弃部分债权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李自荣的授权范围,陈金庚在明知邓辉无放弃债权这一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与之作出的货款结清的约定不能当然对李自荣有效,故对陈金庚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陈金庚仍应承担归还李自荣剩余货款的义务。至于陈金庚所称李自荣因工期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陈金庚在2006年6月25日与李自荣结算时就应该考虑了该因素,即使结算时未考虑,现陈金庚亦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陈金庚可依证据另行起诉。对李自荣提出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李自荣该请求并无合同依据,同时考虑到陈金庚不付款是由于对李自荣授权委托书中用语的理解发生歧义所致,李自荣对其授权书的用语模糊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金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自荣工程款36500元;二、驳回李自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元,由李自荣负担95元,陈金庚负担336元。判决宣告后,陈金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自荣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是全权代理,并且详细说明邓辉有权与陈金庚进行协商并收取工程款,故邓辉有权对工程款处分。即便双方对授权委托书理解有歧义,一审法院也应作出对陈金庚有利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驳回李自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自荣答辩称:邓辉只有一般代理权限,李自荣只是授权其协商与取款,未授权其放弃款项,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李自荣于2009年4月17日,以陈金庚欠其工程款36587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金庚立即支付365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5978.70元。
被上诉人陈金庚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请求驳回李自荣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11月4日,李自荣与嘉兴建材陶瓷市场腾达花岗石经营部(以下简称腾达经营部)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陈金庚将嘉兴中山宾馆工地花岗岩供应及安装业务承包给腾达经营部,工程总造价为70000元,工期从2005年11月4日起至11月24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92587元,扣除已付款项,陈金庚尚须支付工程款54500元。此后,陈金庚又付款3000元,尚欠51500元。2007年12月25日,李自荣委托案外人邓辉到陈金庚处收款,并以经营部的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李自荣、刘浩与陈金根(庚)因购买中山假日大理石货款一事,委托邓辉作为代表,代表本公司前往收取。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有权代表本公司与对方进行协商,代表本公司收取货款。”同日,邓辉在陈金庚处收取货款1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金庚在嘉兴建材陶瓷市场腾达花岗石经营部购买中山假日宾馆大理石的货款15000元,双方货款结清,无其他任何纠纷。”
本院认为,腾达经营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邓辉为全权代理人,有权与对方进行协商并收取款项。如腾达经营部授权邓辉协商工程款的本意并非是指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处分,而仅指协商付款时间或付款方式,但由于其对于“协商”未作明确的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仍应由腾达经营部对邓辉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另外,邓辉协商后放弃的工程款数额为36500元,约占工程款总数的39%,结合陈金庚提出的工程逾期竣工责任等因素,尚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未明显损害李自荣的利益。综上,邓辉与陈金庚协商处分涉案工程款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相应结果应由李自荣承担。陈金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自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均由李自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迪虎审判员:黄嵩代理审判员:谭灿
书记员:阮美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