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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深圳市中深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军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石民四终字第006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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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深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吉莲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林孚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雁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龙,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园4栋西十楼A座。法定代表人李介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翟营大街389号。法定代表人杨卓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海彬,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翟永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宗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

上诉人深圳市中深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军龙、深圳瑞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1)裕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瑞和公司就其承建的卓达星辰商业广场项目与原告陈军龙分别于2007年3月23日、2007年5月20日、2008年3月7日签订了三份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了承包工程的范围及价格(包工不包料),施工过程中,第二被告中深建公司受让了部分原来由第一被告瑞和公司承包的工程(二段),并由原告按原协议约定的范围和价格(包工不包料)继续施工。原告陈军龙按施工单位、监理、现场工程部、工程分管领导、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工程进度表自己计算为被告瑞和公司山西分公司完成工程(一段)情况为:2007年6月10日已完成土建工程量折价537661.58元;2007年7月20日已完成工程量折价177196.455元;2007年8月20日已完成工程量折价234745.86元;2007年10月20日已完成工程量折价136555.39元;2007年11月20日已完成工程量折价128324.6元;2007年12月20日已完成工程量折价131927.04元;共计1346411元。为被告中深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二段)折价为:2007年6月10日已完成工程量折价122059.99元;2007年7月20日已完成工程量折价159003.05元;2007年9月20日、2007年11月20日已完成工程量折价79479.32元;2007年12月20日已完成工程量折价36316.915元;共计396859元。原告陈军龙提供的证据共为被告瑞和公司施工工程量折款1346410.925元,为被告中深建公司施工工程量折价款为396859.275元。被告瑞和公司提供的原告陈军龙与其工作人员李俊改核对并有原告陈军龙、李俊改签字的为瑞和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折价款为974977.38元;为中深建公司施工工程量折价款为375495.62元。被告瑞和公司提交的从卓达公司复印的其已付原告陈军龙工程承包款账目情况为:工程一段,2007年3月21日付2000元;2007年3月28日付3000元;2007年4月7日付15000元;2007年4月10日付支票20000元、现金10000元,计30000元;2007年4月17日付支票10000元、现金10000元,计20000元;2007年5月10日付现金10000元、支票60000元,计70000元;2007年5月23日付支票30000元;2007年支付开龙门架工资45元;2007年6月9日付20000元;2007年6月22日付80000元;2007年7月17日支付甲方开业费110元;2007年7月26日付30000元;2007年8月15日付150000元;2007年8月21日付水费12元;2007年8月29日2400元(其中扣罚款1000元);2007年9月12日付80000元;2007年9月28日付50000元;2007年11月13日付18000元;2007年12月6日付2000元;2007年12月18日付4000元;2007年4月17日付20000元;2008年1月3日付50000元;2007年1月31日付50000元;2008年3月11日付20000元;2008年3月16日付上岗费95元;2008年3月18日付5000元;一段工程共付款751662元。二段工程,2008年2月1日前付款121100元;2008年2月1日付80000元;2008年3月3日付30000元;共付款204100元,共计955762元;原告陈军龙提交的自己记录的支款情况为:自瑞和公司支取一段工程费为:2007年3月21日支2000元;2007年3月28日支3000元;2007年4月4日支10000元,补加5000元,共计15000元;2007年4月11日支30000元,2007年4月30日支零工1040元;2007年4月20,日支20000元;2007年5月12日支70000元;2007年5月23日支30000元;2007年6月5日支零工1400元,2007年6月11日支生活费20000元;2007年6月22日支进度款80000元;2007年7月23日支生活费5000元;2007年7月26日支30000元;2007年8月16日支50000元;2007年8月22日支50000元;2007年8月25日支50000元;2007年8月29日支零工费用2400元;2007年9月12日支80000元;2007年11月16日支20000元;2007年12月7日支2000元;2007年12月18日支4000元;2007年12月29日支30000元;2008年1月2日支20000元;2008年1月24日支20000元;2008年1月31日支30000元;2008年3月10日支2000元;2008年3月18日支5000元;2008年3月26日支5000元。上述款共计677840元。自瑞和公司支取二段工程费为:2007年5月25日支30000元;2007年6月19日支进度款30000元;2007年7月26日支50000元;2007年9月24日支50000元;2008年2月1日支80000元;上述款共计240000元。总计917840元。自中深建公司支取二段工程费情况为:2008年3月3日支3000元;2008年3月11日支2000元;共计5000元。2008年8月份,被告瑞和公司、中深建公司通过政府协调付原告返乡费4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二被告共支付原告费用962840元。由于三被告间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瑞和公司、中深建筑公司提前退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账目原件已无法向法院提供,二被告称在被告卓达公司处,被告卓达公司称找不到该账目了,导致原告的工程费未及时结付,原告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原告陈军龙与被告瑞和公司间三份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瑞和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二段转交中深建公司承揽,仍由原告按原协议施工,原告无异议,原告与中深建公司间形成的承包关系应按原协议执行,只是发包主体发生了变更,但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导致分包协议未完全得到全面履行,被告方应支付原告已经完成工程的施工费用及欠款利息。被告卓达公司已与被告瑞和公司、中深建公司间结算清发包的工程款,因此不应再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由于当事人在撤离施工现场时,未能及时保护好相关账目,导致原、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该院对原被告间工程量、已付款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应得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工程进度表及自己计算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中深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瑞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被告的施工人员李俊改与原告陈军龙共同签字核对的一、二段工程量及结算工程款数。该院认为被告瑞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人员的共同签字,应认定为是原、被告共同认同的证据。原告称还有隐蔽工程,该院认为如果还有隐蔽工程,应由原告对隐蔽工程进行举证,另案处理。故该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一段工程量计款为974977.38元、二段工程量计款为375495.62元。总工程量计款为1350473元。二、关于二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自己记录的支款流水账,该账目显示,被告瑞和公司已付原告一段工程款677840元,二段工程款240000元,被告中深建公司已付原告二段工程款5000元,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返乡费40000元,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款962840元,除去零用工费4840元,实付工程施工款958000元;被告中深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瑞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原告陈军龙支款的帐页复印件,该账目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支款记录经比对大部分账目一致,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付各项款955762元,但该账目中存在2007年4月17日一笔重复记账20000元;2008年3月16日支付上岗证95元;2007年8月21日支付水费12元;2007年5月10日支付龙门架工资45元;2007年7月17日支付甲方开业费110元;共计20262元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瑞和公司在施工期间已支付原告工程施工费935500元;被告中深建公司在施工期间已支付原告施工费5000元;施工期间二被告共支付原告940500元。由于二被告突然撤离施工现场,原告方工人请求政府向二被告索要工资,二被告通过政府支付原告返乡费40000元。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施工费总计980500元。尚欠原告施工费369973元。(其中被告深圳瑞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已支付原告一段施工费731400元,尚欠一段施工费243577.38元。被告深圳瑞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支付原告二段施工费204100元、被告深圳市中深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支付原告二段施工费5000元,共计209100元;尚欠二段施工费166395.62元;三被告发生纠纷后第一、第二被告经政府出面解决支付原告返乡费40000元,此款按二被告各二分之一出资计算),被告瑞和公司尚欠原告一段工程施工费223577.38元;被告中深建公司尚欠原告二段工程施工费146395.62元。由于该工程是被告深圳瑞和公司转包给被告中深建筑公司的部分工程,被告瑞和公司未提出其与被告中深建公司间该工程的处理结果,且二被告不能说明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瑞和公司应对该项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深圳瑞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军龙工程施工款223577.38元及该款自2008年4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利息。二、被告深圳市中深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军龙工程施工款146395.62元及该款自2008年4月1日起支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深圳瑞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433元,原告陈军龙负担7854元,被告深圳瑞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9元,被告深圳市中深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

判后,一审被告深州市中深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形象进度表》是决算的依据错误。王忠是瑞和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将由王忠签字的伪造的中深建公司的《工程形象进度表》认定为是陈军龙为中深建施工的工程量,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再欠陈军龙工程款,一审计算的二段工程款数额错误。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委托河北正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算的工程总量《鉴定报告书》,对于已经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详细的勘察及核算。上诉人认为,应当将该鉴定报告书作为审理本案的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陈军龙与瑞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瑞和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二段转交中深建公司承揽,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陈军龙为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是否有误。二、上诉人称已付被上诉人陈军龙工程款176970元是否证据充分。三、《鉴定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关于陈军龙对中深建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一审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为证明对中深建施工的工程量,陈军龙向法庭提交了五份《工程形象进度表》,上诉人中深建对其中两份由佘春忠签字的认可,对由王忠签字的三份《工程形象进度表》不予认可。其理由是王忠系瑞和工作人员。针对上诉人该问题,本院经审查陈军龙提交的《工程形象进度表》无论是佘春忠签字的还是王忠签字的,均加盖了《深圳瑞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星辰项目部》长条章;关于王忠的身份问题,王忠作为瑞和山西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与陈军龙签订《分项承包协议》,王忠系瑞和公司工作人员双方没有争议,至于王忠是否同时也系中深建工作人员,本院从上诉人中深建公司提交的河北正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看,该报告在记载上诉人中深建施工期间的领料情况时有王忠签字领料的材料价款总计286851.1元。据此,应认定王忠同时也是中深建的工作人员。事实上,一审法院并非如上诉人所称的依据《工程形象进度表》作出认定,而是依据双方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形象进度表》是决算的依据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三点,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经一一核对认为,一审认定瑞和公司在施工期间已支付陈军龙工程施工费935500元,中深建公司已支付陈军龙工程款5000元,二公司共同支付陈军龙返乡费40000元。二公司实际支付施工费总计980500元,计算无误,瑞和公司对此没有提起上诉,陈军龙亦予以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二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复印件经当庭核对均在一审时计算在瑞和公司的付款总额中。上诉人称其已付款176970元,不欠陈军龙任何工程款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委托河北正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算的工程总量《鉴定报告书》作为审理本案的事实依据的问题。首先,该报告不是针对本案所做,被上诉人陈军龙也未参与所涉及的案件。其次,该报告鉴定范围大于本案涉及的工程量范围,并没有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量作出明确鉴定。因此,上诉人要求以该报告作为本案的依据,理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深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坤华审判员:牛跃东审判员:马惠生

书记员:李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