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4482854-4。法定代表人:徐银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绍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慈升铜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慈东大道。法定代表人:蒋彩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树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慈升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撤回本诉。本案本诉受理费10313元,减半收取计5156.50元,由原告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工程造价评估费20000元,由原告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顾保军代理审判员:张小玲人民陪审员:谢惠珍
代书记员:宓旭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