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行强,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苏建成,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浒崇公路859号。法定代表人:施建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行强诉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成、被告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行强起诉称:2003年3月,被告中标承建由慈溪市飞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强公司)开发的锦丽商务大厦工程。同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单位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全部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300天(自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2月1日)。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但由于被告负责施工的桩基工程存在严重问题,土建工程的开工时间推延了5个月零10天,期间适逢建筑材料大幅涨价,原告因钢材、水泥、砖块等材料的涨价蒙受了巨大损失,并因工期推延额外支付塔吊、工棚等租金及管理人员工资、民工伙食补助等费用,致使原告在诉争工程中亏损严重。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建筑材料差价等损失,但未能达成共识。此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931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单位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全部土建工程,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由于被告的过错使桩基工程存在严重问题,致使诉争工程的开工时间被推延了5个多月,在此期间建筑材料涨价以及开工迟延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均系被告的过错所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4828.90元、利息163119.70元(其中钢材涨价损失234203元、砖块涨价损失23030.80元、水泥涨价损失152778.10元、塔吊租金损失41760元、管理人员工资损失71000元、民工伙食补助费16505元、工棚场地租金损失15552元);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2932元、利息21442元。
被告金城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而非工程转包关系,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只是按照内部合同参与诉争工程的建设,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建筑材料价差等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该差价损失存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须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飞强公司就诉争工程进行的结算未经被告认可,该结算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事实上被告与飞强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完毕。即使按照原告与飞强公司的结算,原告自认其可得工程款为6471632元,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6457346元,两者差额为14286元,但被告在诉争工程施工过程中替原告支付的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远远超过该差额,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款项结算。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经过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就被告在锦丽商务大厦工程施工中的打桩过错及钢筋补偿款问题请求慈溪市建设局进行协调处理。A2.《单位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3年3月27日,原、被告订立锦丽大厦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的开工日期、工期、管理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A3.慈溪市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A4.技术复核记录,证明原告开工日期为2003年9月11日。A5.慈溪市建筑设计院工程变更联系单、备案表、灌注桩质量检验记录(复印件),证明灌注桩变更及验收日期,土建工程的开工日期因此迟延至2003年9月11日。A6.律师函、国内挂号邮件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9日向被告主张建筑材料价差及要求结帐。A7.涨价处理协议书一份及施工函五份,证明被告与飞强房产公司订立钢材涨价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应补偿原告钢材价差234203元。A8.证明及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彭山建材厂、新世纪砖瓦厂购买的砖块数量及价格,被告须补偿原告砖块价差23030.80元。A9.水泥购买清单、工程预算表、主要材料报价表、建筑材料信息价表、发货单一组,证明原告购买水泥的数量、价格,被告须补偿原告水泥差价152778.10元。A10.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及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过错迟延开工而遭受塔吊租金损失41760元。A11.土地租用协议,证明原告因迟延开工遭受工棚场地租金损失15552元。A12.停工协议一份及民工伙食费补助清单、管理人员工资清单一组,证明被告桩基工程延误致使原告多支出民工伙食费16505元及管理人员工资71000元。A13.原告与飞强公司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飞强公司就锦丽商务大厦整体工程进行了结算。A14.工程款欠款细算单、工程款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932元。A15.光盘2片及图纸4张,编号为1、2的图纸证明诉争工程地下室红线,编号为3、4的图纸证明诉争工程的房屋主体结构在红线外。A16锦丽商务大厦工程商务标及建筑工程费用计取表(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钢材、水泥、砖块等建筑材料价差损失的依据。被告金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证据A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3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据A1系原告单方陈述,原告在证据A1中所称内容不实,证据A1也不能证明原告将该证据提交给慈溪市建设局。证据A1在性质上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亦不能证明原告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向慈溪市建设局反映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A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而不是转包关系,本院对证据A2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4、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因被告对证据A4、A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4、A5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诉争工程的开工时间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6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函件。证据A6中的发票与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均系原件,其中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载明的邮寄地址为被告住所地,收件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施建权,且发票与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载明的时间及信函的落款时间均为2008年1月9日,故证据A6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担45%的钢材价差并非被告须将该部分价差补偿给原告。因被告对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7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8、A9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向有关单位购买砖块、水泥的数量及价款应当以税务发票为准,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砖块、水泥的价差。证据A8中的慈溪市彭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该公司的送货单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与送货单予以认定;证据A8中慈溪市新世纪建材厂出具的送货单编号均为连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砖块出售单位除供应原告砖块外,也供应其他单位砖块,但原告提供的慈溪市新世纪建材厂砖块送货单编号均为连号,显然与原告陈述不符,原告虽称慈溪市新世纪建材厂因原告砖块需求量大,而用几本送货单单独记录原告购买的砖块数量,对此,原告应当提供该厂供货单位联送货单予以补强,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补强证据,故证据A8中的慈溪市新世纪建材厂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定,该厂出具的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证据A9中的工程预算表、主要材料报价表系证据A16的内容之一,工程预算表、主要材料报价表本院在对证据A16认证时予以认证;建筑材料信息价表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补强,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水泥购买清单及水泥供货单位出具的证明均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10、A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争工程的施工原告无需另行租赁场地。证据A10、A11均系原件,本院对证据A10、A11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12中的停工协议、民工伙食补助费清单持有异议,但对管理人员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并非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A12中的管理人员工资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停工协议与民工伙食补助费清单均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13、A1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证据A13(结算清单)未经飞强公司盖章确认,即使该结算清单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与飞强公司之间的结算,被告对该结算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施建权进行了走访,走访过程中施建权对证据A13、A1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明确证据A14中的58646元不属于诉争工程的工程价款,故证据A13、A14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15中编号为2、4的图纸无设计人员签名,设计单位也未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而被告对其真实性又持有异议,故该两份图纸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诉争工程是否压红线,该问题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证据A1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证据A16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证据A16不予认可。证据A16虽系复印件,但其中的商务标系被告出具,被告对此虽有异议,应当提供商务标原件,现被告并未提供商务标原件,故商务标本院予以认定;建筑工程费用计取表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建筑工程费用计取表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对有关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单位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接的飞强房产锦丽商务大厦建筑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死承包管理费基数,确保税费上交,自主施工管理,自负盈亏;工程总造价为4406286元,建设单位变更设计而增减工程造价,则工程总造价作相应增减;工程核定工期为300日历天,自2003年4月1日开工至2004年2月1日竣工交付验收,施工过程中如遇工期延期情形,根据建设单位出具的联系单作相应顺延;原告按工程决算总价的7.5%向被告上交承包税管费,被告按规定向城建委上交施工管理费、定额管理费、保险费用,其他有关押金由原告负责支付,包括项目管理费用,如工程施工中无安全质量事故,在上级有关部门安全质量检查中每次通过,管理费为7.3%;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组织锦丽商务大厦工程的桩基部分施工过程中发生桩位偏差,后经处理桩基工程于2003年9月19日验收合格。锦丽商务大厦工程施工期间,因钢材价格上涨,被告与飞强公司于2003年7月23日签订《钢材涨价处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建筑用钢材涨价部分按45:55比例分摊,即飞强公司承担55%,被告承担45%。锦丽商务大厦工程施工期间,飞强公司确认须补偿钢材价差259619.75元。2003年3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胡佰惠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租用胡佰惠土地1.02亩,期限一年(2003年3月25日至2004年3月25日),年租金35000元,如续租租金按每月3000元支付。至2004年8月30日,原告共支付胡佰惠土地租金50000元。2003年6月15日,原告与慈溪市中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中泰公司租用山东华夏牌起重机一台,起重机月租费12000元,塔吊安装完毕租用日期的启用计算最迟不超过2天,塔机驾驶员由中泰公司代叫,每人月工资1200元,由原告与塔机驾驶员另签聘用合同,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被告就锦丽商务大厦工程投标时的工程投标造价为4906286元,建筑材料中32.5R、42.5R号水泥单价分别为290元/吨、350元/吨,红砖220元/千块、多孔砖400元/千块。锦丽商务大厦工程中除桩基部分由被告施工外,其余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除被告向飞强公司承接的工程量外另有增减。2004年8月12日,锦丽商务大厦工程经飞强公司、被告金城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2006年1月26日,原告代表被告与飞强公司就诉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诉争工程总造价为8063775元(该结算价扣除了桩基部分造价500000元及有关甩项工程造价,增加幕墙、装修等增加工程量的造价及飞强公司补偿给原告的钢材涨价款286248元),并明确此结算经签字后双方无任何异议,以后不再调整。飞强公司支付被告工程价款6917999元(扣除装饰、幕墙、桩基等部分的工程造价),被告共支付原告6398699.7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慈溪市彭山建材有限公司、慈溪市三狮水泥有限公司、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等单位购买砖块、水泥等建筑材料。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签订的《单位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2.原告主张的建筑材料价差等损失被告是否应予赔偿;3.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被告是否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院就上述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单位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原告认为《单位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被告认为原告系其公司内部员工,原告提供的管理人员工资清单表明原告向被告领取工资,原告的其余待遇按内部承包合同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以施工管理人员身份参与诉争工程建设,《单位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当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向飞强公司承接锦丽商务大厦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单位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锦丽商务大厦工程中除桩基部分以外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违法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被告主张原告系其公司内部员工、从被告处领取工资,但原告提供的管理人员工资结算清单并不能体现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且被告在庭审中又称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关于《单位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建筑材料价差等损失被告是否应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因其过错导致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开工迟延,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建筑材料涨价蒙受的损失,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建筑材料价差等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是否迟延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单位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诉争工程开工时间为2003年4月1日,被告在组织锦丽商务大厦工程的桩基部分施工过程中发生桩位偏差,后经处理桩基工程于2003年9月19日验收合格。按建设工程施工惯例,建设工程施工工序应当先组织桩基工程施工,在桩基工程完工后方可组织土建等工程的施工,现诉争工程的桩基工程于2003年9月19日经验收合格,则土建等工程的开工时间应当与桩基工程的完工时间相当,原告主张的诉争工程开工时间为2003年9月11日较为可信,本院对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迟延开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合同无效系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因严重欠缺生效要件,绝对不允许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法律效力。合同无效体现的是法律对当事人合意予以否定性评价,当事人不能通过无效合同获取非法利益。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单位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均不能通过该无效合同获取非法利益。被告因其过错导致锦丽商务大厦工程的桩基部分迟延竣工验收,并致使原告承建的土建等部分工程开工迟延,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的损失应为原告承建的所有工程的整体损失,即原告在承建诉争工程中整体遭受损失,而非仅指建筑材料涨价等因素而遭受的损失。建筑材料涨价等因素可能导致原告在诉争工程施工过程中本可获得的利润减少,也可能导致原告出现整体亏损,现原告称其在诉争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巨额亏损,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仅就建筑材料价差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与飞强公司签订的《钢材涨价处理协议书》,该协议当事人系被告与飞强公司,该协议仅对被告与飞强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原告并无约束力。至于飞强公司在其与原告就诉争工程进行结算时将其应承担的钢材价差补偿金额结算给原告,此系飞强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亦承担相应的钢材价差。原告根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钢材价差234203元,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金城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被告是否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931元;被告认为原、被告迄今尚未结算完毕,原告与飞强公司之间的结算被告并不认可,该结算行为无效,即使按照该结算金额,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加上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民工工资等其他费用,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原告认可的可得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单位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在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及时与飞强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与建设单位飞强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将飞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其代原告支付的民工工资等费用已超过了原告的可得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共收到飞强公司工程款6917999元(不包含桩基、幕墙、装饰等部分的工程造价),原告自认其已从被告处领取6398699.70元,但该款项中的58646元系飞强公司向原告购买的沙泥款,并非工程款,被告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建权也认可该58646元并非诉争工程价款,故原告从被告处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6340053.70元。现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单位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认为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6412985元,扣除原告已实际领取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931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93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可就该款项向被告主张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就工程款迟延支付的计息标准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飞强公司与原告于2006年1月26日就诉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将工程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对飞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未作说明,故原告主张利息计付时间为4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计付时间较为合理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行强工程款72931元,并就该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陈行强42个月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行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0元,由原告陈行强负担10535元,由被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旭明审判员:黄科军代理审判员:方苏琴
代书记员:戚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