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被告:中××司。法定代表人:刘××。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原告陈××诉被告中××司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1月19日,原告陈××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申请撤诉,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审判员:谢作概
书记员:林寿兵
民事 · 一审 ·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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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被告:中××司。法定代表人:刘××。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原告陈××诉被告中××司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1月19日,原告陈××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申请撤诉,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审判员:谢作概
书记员:林寿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