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大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庆浩。被告周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陶鹏。
原告朱大武诉被告周建军、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7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浩,被告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顺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大武诉称:2006年12月,被告周建军承包了位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中发公司纺织车间的建筑工程。200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建军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制作安装中发公司纺织车间三(实际为车间二、车间三)的钢结构工程,总造价为3716591元,本次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工程款支付方法如下:钢结构进场安装付100万元,屋面板进场安装付100万元,钢结构屋面工程完工付100万元,余款自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分别于2007年5月8日及5月18日完成了中发公司纺织车间二、三钢结构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周建军,被告周建军于同年年底将该工程交付给业主中发公司使用至今。但被告周建军至今只支付了161659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0万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建军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款计人民币2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其中1500000元利息计算日期自2007年5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600000元利息计算日期自2008年5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建军辩称:原告称其按约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上原告至今没有交付工程,也没有提供验收资料,经中发公司多次催讨仍未提供。我已经支付了317万元工程款,并非原告诉称的1616591元,且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故相应的税费应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也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一次性包干总价为3716591元,约定分四次支付,不包含税管、土建等费用;2、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中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3、工程验收记录1份,证明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已通过验收;4、宝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5、现场照片12份,证明原告施工的车间二、三已投入使用;6、协议书、协议、联系单各1份、审计报告书2份,证明被告周建军并未付清浙**联三鑫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三鑫)一期工程款,尚应支付原告155万余元;7、工程计算书1份、钢结构工程验收记录3份、工程决算书1组、协议书2份、报告书1份、工程联系单1组,证明华联三鑫两期工程款均未付清,被告尚欠原告3649415.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管双方如何约定,如原告不提供发票就应扣除相应税款,否则协议无效;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不能作为验收合格的证据,根据工程验收规定,应由五方验收,而该证据只是三方验收,缺了两方即甲方和勘查单位,且上面的周建军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4所加盖的公司印章没有经过领导同意,是原告私下盖出,不是客观事实的反映;证据5的照片没有经过公证,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期工程款已结清,结算价以报告书为准;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但证据6、7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证据4、5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周建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项目经理证1份,证明周建军有项目经理的资格;2、收条3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317万元工程款(其中华联三鑫的117万元汇票是支付中发公司的工程款,并不是支付华联三鑫的工程款),且华联三鑫的一期工程款已结清;3、通知1份,证明因原告未提供验收资料,本案工程到2009年4月尚未验收,质量监督站要求尽快验收的事实;4、证人张某、许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讨技术资料未果的事实;5、公用工程土建工程合同1份,证明华联三鑫与宝业集团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合同的事实;6、管理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周建军作为华联三鑫二期工程的责任承包人,需向宝业缴纳税金、附加管理费及统筹基金,合计为工程总价的8%;7、原告朱大武领取华联三鑫工程款开票、收款、用款明细1份、申请表4份,证明原告已领取华联三鑫二期工程款3178773.08元;8、结算审核报告书1份,证明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范围及审定造价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华联三鑫的汇票117万元系支付华联三鑫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证据3只能证明车间二、三没有验收,与原告的钢结构工程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均陈述与被告周建军系雇佣关系,都是代表其要资料的,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向原告要资料的时间不一致;证据5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且协议书中第二条第四项载明了“本工程专款专用的原则”,明确了工程款需专款专用,可印证华联三鑫的汇票系支付华联三鑫的工程款,不可能支付中发公司的工程款;对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审核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工程量不只这些,还未真正结算完毕,需要另案处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但证据2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中发公司工程款317万元;证据3与证据4互相印证,且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资料,中发公司的工程尚未通过整体验收,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工程未通过分项验收的事实。
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中发公司将其纺织车间二、车间三工程发包给宝业公司施工,后宝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周建军。200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建军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制作安装上述工程的钢结构工程,总造价为3716591元,该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工程款支付方法如下:钢结构进场安装付100万元,屋面板进场安装付100万元,钢结构屋面工程完工付100万元,余款自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分别于2007年5月10日及5月20日通过了分项工程验收,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竣工验收所需资料,故车间二、三至今未通过整体验收。被告周建军于2007年4月30日及5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条。2008年2月,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华联三鑫汇票117万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另查明,2004年至2005年,被告周建军承包了华联三鑫的两期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朱大武。该工程已竣工并已进行了结算,经本院核定,被告周建军尚欠原告朱大武工程款741763.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向被告分包的中发公司钢结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尚欠原告华联三鑫工程款金额;三、华联三鑫汇票117万元支付的是中发公司工程款还是华联三鑫工程款。本院对上述焦点分述如下:一、中发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规定,分部工程应由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质量负责人等进行验收。故原告提供的由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足以证明该分项工程已通过验收。原告朱大武与被告周建军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虽因双方的资质问题而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工程,分项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周建军理应参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协议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需在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而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一直未将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给被告,导致工程至今未能通过整体验收,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最后一期的工程款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尚欠原告华联三鑫工程款金额问题。双方对于该工程款的争议焦点主要有经下两点:1、二期循环装置泵房等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的计算方法;2、钢棚仓库、钢雨篷及防水走廊工程款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问题。本院分述如下:1、二期循环装置泵房等工程协议中约定联系单内容结合施工图按定额及大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决算,公司税管费由甲方(被告)另收负责承担后付给乙方(原告)造价的90%。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给其造价的90%,被告认为90%还需扣除税管费8%,故其只需支付给原告造价的82%。本院认为,结合其他几份协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造价的82%。2、关于钢棚仓库、钢雨篷及防水走廊的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络单及工程计算书,可以证明上述工程系原告向被告分包,故上述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根据上述分析计算,被告周建军尚欠原告华联三鑫工程款741763.48元。三、关于双方争议的华联三鑫117万元汇票支付哪个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周建军之间另有关于华联三鑫的工程分包协议,该工程比本案工程完工在先,且被告周建军尚未付清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故按常理推断,该汇票应优先支付华联三鑫的工程款。但被告只欠原告华联三鑫工程款741763.48元,而被告却支付了117万元,故超额支付的428236.52元可视为支付中发公司的工程款,在被告应付的工程余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与被告周建军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税费由被告周建军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税费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大武工程余款1288354.48元,并支付其中571763.48元自2007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大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朱大武负担7205元,被告周建军负担16395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盛跃审判员:陈新辉人民陪审员:鲁关营
书记员:陈佳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