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54年6月23日,汉族,城固县人,系城固酒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紫阳县人,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城固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某,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汉中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2)汉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9月27日,第三人陈某某代表汉中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原告徐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徐某某对被告承接的南郑县电力局莲花路至东方厂电力电缆沟工程进行施工。按照包公、包料、保安全、包工期的大包自供形式进行承包。开工时间2004年9月26日,竣工时间2004年12月25日。付款方式,不拨付工程预付款,实行按形象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某某组织施工人员开展施工,工程按期竣工并通过验收。工程决算总造价为56032385元,除上缴被告的管理费外,应付工程款425358.85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分别在2004年11月5日,2004年11月26日两次共计支付工程款款15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2006年12月原告与建设单位协商,从建设单位领取工程保修金60323.85元。2006年12月26日,汉中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给徐某某出具欠条,“今欠到徐某某所承包南郑县电力局莲花路,东方厂段电缆沟工程款215035元”,2009年12月10日又加开盖公章予以确认,但至今未付。2011年12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工程是第三人陈某某和原告人共同承揽,独立核算,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陈某某,他和原告之间如何分配与公司无关,拖欠的工程款应由陈某某支付。陈某某抗辩称,汉中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是东塔公司为方便与被告汉中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作共同成立的。对此抗辩,被告予以否认,第三人亦无证据支持。第三人同时称,部分工程款虽经自己领取,但全部交给东塔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与己无关。由于三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另,第三人在被告第六项目部工作期间,曾代表项目部签订多个施工合同,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工程,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本案诉争的部分工程款,也有其他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一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不能分清由第三人领取的工程款中哪些属于本案诉争的,哪些属于其他工程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六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予以支持。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祓告抗辩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揽的工程,且工程款已全部付给项目部由第三人领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不具有胜诉权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汉中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215035元,并从2009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诉讼费4526元,由被告汉中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汉中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遗漏实际欠款人东塔电力公司,程序错误;2、徐某某对公司承揽的工程进行内部承包施工并非借用公司资质对外施工承包工程,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2006年12月26日欠条是黄大明所为,黄大明并非上诉人的职员,因此,该欠条是无效的,向徐某某付款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合同是和汉中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的,其只能起诉二建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其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工程款与其无涉,二建司应承担诉求的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第六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一份,工程结算明细及工程费用清单、工程决算书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所属的第六项目部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徐某某承包,主体资格均不合法,其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因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徐某某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故原审以项目部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为由,判决公司承担清偿工程款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认为《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及欠条不是其公司出具等上诉理由,均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上诉人汉中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代理审判员:鲁卫平代理审判员:王永吉
书记员:张龙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