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骥龙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南航空港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李洪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后胜,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科现。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骥龙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骥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科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双流民初字第4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上诉人骥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后胜、被上诉人彭科现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彭科现于2010年6月6日与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英签订了一份《消防安装(专用合同)》、又与李洪斌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专用合同)》,约定由彭科现完成骥龙公司消防栓系统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内容为室内给排水、强电、弱电预埋)。经原审法院委托,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彭科现在该公司完成的消防安装、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521087元。彭科现支付了鉴定费40000元。骥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38254元。另查明,李洪英为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科现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彭科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骥龙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材料费58万元及利息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彭科现与骥龙公司的一致陈述,《消防安装(专用合同)》,《水电安装工程(专用合同)》,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鉴定报告,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鉴定费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李洪英系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骥龙公司主张与彭科现签订《消防安装(专用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李洪英与彭科现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骥龙公司应当对李洪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骥龙公司辩称在《水电安装工程(专用合同)》中无骥龙公司签章,且李洪斌没有得到骥龙公司授权,但结合彭科现提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鉴定报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和双方的陈述,骥龙公司接收了彭科现完成的水电工程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应当认定骥龙公司认可两份合同。彭科现虽然没有施工资质,但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521087元,且骥龙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骥龙公司即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该笔款项,扣除骥龙公司已支付的1038254元后,尚有482833元应当支付给彭科现。鉴定费40000元应当由骥龙公司承担。彭科现请求判令骥龙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27日起未付工程款580000元的利息,但未提供计算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自彭科现起诉之次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骥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科现支付482833元及相应利息(以482833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骥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科现支付鉴定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骥龙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骥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彭科现的诉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第一,《水电安装工程(专用合同)》既不是彭科现与骥龙公司签订,也非与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英签订,而系李洪斌与彭科现私自缔结,骥龙公司与李洪英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第二,彭科现从未正式向骥龙公司交付工程,也未就其完工的工程请求骥龙公司与之结算,故骥龙公司无法考核其工程量和质量。第三,骥龙公司不应承担利息。事实上是彭科现因工程质量有瑕疵不向骥龙公司交付工程和竣工验收结算,而非骥龙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第四,本案纠纷是因彭科现未提出与骥龙公司结算引起的,且彭科现提出的原审诉求与原判的结果有10余万元的差距,因此,骥龙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彭科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二审争议焦点,做如下评析:一、关于合同的主体。李洪英以骥龙公司名义与彭科现签订的《消防安装(专用合同)》和《水电安装工程(专用合同)》,虽然合同未加盖骥龙公司的公章,但李洪英是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修建的工程是骥龙公司的办公楼水、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单载明是骥龙公司的工程,上诉人主张是李洪英的个人行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合同主体是骥龙公司和彭科现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彭科现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骥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彭科现未举证证明工程何时交付,工程价款也是通过法院鉴定确定,原审判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骥龙公司从彭科现起诉之日起即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鉴定费40000元的承担。彭科现起诉并提供了其工程造价的初步证据,因骥龙公司不认可,也不愿意配合结算,原审判决骥龙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未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骥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长军代理审判员:曹洁代理审判员:张锦
书记员:龙春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