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俞利民。委托代理人沈燕平。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利萍。委托代理人朱瑞康。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妙。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云梅。委托代理人赵建土。
申诉人俞利民与被申诉人杭州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力公司)、李伟妙、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诉人不服本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杭萧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杭检民行抗(2012)4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浙杭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立波、代理检察院刘建胜出庭。申诉人俞利民及委托代理人沈燕平、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朱瑞康、沈永水、赵建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诉人俞利民在原审中诉称,耀圣公司作为杭州宏昌玻璃有限公司车间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于2007年10月26日将该车间建设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宇力公司,分包合同总价款为228万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该分包工程项目的施工活动。期间,原告向耀圣公司领取工程款568000元。由于上述款项不足以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加工费,原告先后为该工程垫付材料款和加工费等755117元。现该项工程已于2008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使用,宇力公司也已与耀圣公司就分包工程款项等进行了结算,但宇力公司迄今拒不返还原告为该项工程垫付的全部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宇力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755117元,赔偿逾期付款滞纳金15326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2008年5月28日计算到2011年1月28日),合计908377元;2.李伟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耀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审庭审中,俞利民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26日,耀圣公司与宇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总承包的杭州宏昌玻璃有限公司车间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宇力公司,约定工程造价为2280000元,宇力公司委派李伟妙为现场负责人。同日,宇力公司与李伟妙签订《钢结构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将前述分包合同的全面内容承包给李伟妙,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及入账按宇力公司财务管理规定,进度款在业主工程款到位后支付给李伟妙,由李伟妙本人办理财务往来结算。在钢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2008年2月28日,原告交付宇力公司挂靠费10000元,参与到工程施工中。2008年期间,李伟妙与原告穿插多次从耀圣公司领取工程款,并在同一份领款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共从耀圣公司领取工程款568000元。耀圣公司与宇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经双方在向本院诉讼过程中和解,双方确认工程价款及保证金已全部付清。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称其为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宇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与李伟妙存在合作关系,则原告需通过与李伟妙进行内部结算,与宇力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来主张工程款。现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下诉请返还其为工程施工垫付的材料款和加工费等,法律依据不足,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为案涉工程垫付的款项,故其要求返还垫付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俞利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2元,由俞利民负担。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申诉人俞利民系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宇力公司、李伟妙主张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俞利民称,申诉人系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共为工程垫付材料等款项合计1323117元,扣除申诉人已领取的工程款568000元,宇力公司尚应返还申诉人垫付款755117元,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宇力公司返还申诉人垫付款755117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滞纳金153260元,李伟妙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诉人宇力公司辩称,俞利民不是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宇力公司与李伟妙的承包合同,宇力公司已将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李伟妙,故假定俞利民是实际施工人,其也应向李伟妙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驳回俞利民对宇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被申诉人李伟妙辩称,申诉人不是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为工程垫付了款项,故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被申诉人耀圣公司辩称,案涉钢结构工程开始就是俞利民与耀圣公司项目经理联系的,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俞利民和李伟妙合伙施工完成。耀圣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宇力公司。
被申诉人宇力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宇力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作或雇佣关系。宇力公司是到(2010)杭萧商初字第572号案开庭时,才知道原告是李伟妙所雇请的。原告声称为宇力公司垫付款项毫无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宇力公司的诉请。被申诉人李伟妙在原审中辩称:原告在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没有讲到与李伟妙的关系,原告与李伟妙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诉请李伟妙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也没有证据证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李伟妙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耀圣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耀圣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代理人赵建土即是项目经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了宇力公司,李伟妙是宇力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俞利民参与了现场施工。耀圣公司与宇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在2009年12月通过法院已经全部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耀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10月26日,耀圣公司与宇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总承包的杭州宏昌玻璃有限公司车间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宇力公司,约定工程造价为2280000元,耀圣公司按合同造价的8%收取税管费,宇力公司委派李伟妙为现场负责人。同日,宇力公司与李伟妙签订《钢结构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将前述分包合同的全面内容承包给李伟妙,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及入账按宇力公司财务管理规定,由李伟妙本人办理财务往来结算,进度款在业主工程款到位后支付给李伟妙。俞利民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并于2008年2月28日交付宇力公司挂靠费10000元。李伟妙与俞利民穿插多次从耀圣公司领取工程款,并在同一份领款单上签字确认,其中李伟妙共领取工程款778000元,俞利民共领取工程款705000元。2009年2月11日,宇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耀圣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耀圣公司再支付宇力公司工程款610000元,双方确认耀圣公司应支付宇力公司案涉钢结构工程款及保证金已全部结清。该610000元工程款已由李伟妙收取。再审另查明,原审庭审中俞利民已放弃对耀圣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俞利民在工程施工中的身份问题,根据俞利民向宇力公司交付挂靠费及其与李伟妙共同参与工程施工和分别领取工程款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俞利民与李伟妙合伙承包案涉钢结构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宇力公司根据与李伟妙的承包协议将从耀圣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支付给李伟妙并无不当。李伟妙与俞利民合伙完成工程项目后,已收取了耀圣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现俞利民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下向本院诉请要求宇力公司返还垫付的材料款和加工费及赔偿逾期付款滞纳金,并要求李伟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俞利民在原审庭审中放弃要求耀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审认定的事实除申诉人实际领取的工程款金额有误,再审予以更正外,其余基本清楚;原审判决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杭萧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潘伟良审判员:李艾华人民陪审员:李松
书记员:赵国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