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北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法定代表人房士奎,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建华。被告山东沂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镇。法定代表人刘宝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泽云,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北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桥村委)与被告山东沂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滨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泽云、刘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桥村委诉称,2010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因被告没有按时完工,为此被告方项目经理刘海波在2010年6月29日出具了承诺书,并且在2010年8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被告至今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给原告的工作带来各方面的损失和负面影响,原告在2010年10月7日,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通知被告自行退场,被告不理,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如不能按时交付,自动退场,费用不予结算;被告赔偿原告3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沂滨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致工程多次停工;该工程未在相关单位备案,未取得相关施工许可证,是一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工程,原告在工程招标过程中隐瞒了这一事实真相,相关行政部门多次至施工现场要求停止施工,并下发停工通知书,致被告不敢大量垫资,也导致了工程进展缓慢;原告方不认真履行合同,解决施工中的有关问题,而是通知被告停建清离施工现场,就这样双方仍履行合同至2011年10月8日,至此被告已垫资近260万元,此时原告方利用强势地位以未交80万元一100万元保证金的名义,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私自解除合同,违法更换承包人,致使被告垫付的工程款无着落。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工程不能完工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原告北桥村委与被告沂滨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桥村农贸市场沿街楼北二楼、北三楼,工程内容为图纸内所有土建、水、电等项目,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8日,合同价款为暂定360万元。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发包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设计文件,在施工中行使监理职权;8.1(5)条约定:发包方有关资料同步办理,不影响施工,否则由发包人负责协调处理;26条约定:按照工程形象进度进行支付,二层封顶后,招标人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后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完毕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同保修金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建设施工义务。2010年7月18日,原告因涉案工程未按时完工并交付验收,向被告发出终止(解除)合同及自行清场通知书,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于2010年7月19日零时自行撤离施工现场。2010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后期合同工期50天,自2010年8月7日至2010年9月25日止;鉴于被告未按原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已违约,前期工程违约按逾期50天,每天以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一计算,并承担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法律、公证、审计等服务费用2万元;对补充协议工程工期的违约责任,如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每拖延一天,十天之内按工程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二十天之内按工程总额的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三十天之内按工程总额的千分之九支付违约金,并自动退场,费用不予结算。2011年2月22日,临沂市城市管理局向被告施工工地下发临城管停字(2011)第GH-0201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经查你(单位)于2011年2月22日在高新区解放路南侧北桥村东从事建设二层楼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于2011年2月24日前到本机关接受处理。2011年8月17日,原告召集会议,被告工作人员刘海波代表被告参加会议,会议决定要求被告一周内筹集80万元-100万元交马厂湖镇作为该项工程的保证金,如交不上退出施工现场,原告按被告完工进度付款。施工期间,原被告之间因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交纳保证金、拨付工程款、工程进度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原告更换施工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如不能按时交付,自动退场,费用不予结算义务;赔偿原告3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依法应予办理的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涉案工程建设审批手续;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撤离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原告并将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建设。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涉案工程在被告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建设方未能办理涉案工程的规划许可相关的手续,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法不予保护,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撤离施工现场,现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合同要求被告自动退场,费用不予结算;被告赔偿原告3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北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北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光人民陪审员:魏荣坤人民陪审员:吕全军
书记员:魏绪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