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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与三门工业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台三民初字第5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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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之二津滨腾越大厦北塔**。法定代表人:郑炳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志雄,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发,系该公司总法律顾问。被告:三门工业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沿赤乡门县沿海工业城)。法定代表人:陈剑,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英堂,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之二津滨腾越大厦北塔** 法定代表人:郑炳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志雄,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法务部主任,公民身份号码352622221975********,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鹧鸪村西台路**。委托代理人:梁发,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总法律顾问,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一路**。被告:三门工业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沿赤乡沿海工业城)。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英堂,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工业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心挺、梅丹组成合议庭,后变更为由审判员胡金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梅丹、代理审判员楼呈飞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第一次及第三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志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雪富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志雄、梁发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雪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尚未交纳的矿产资源税及资源补偿费数额为698112元,向本院提出撤回该698112元主张的诉讼请求;另向本院提出撤回关于爆破器材价格上涨补偿费402925元、使用火雷管和导火索补偿费1484700元、上山施工道路改线增加的费用297240元、停止供应铵油炸药补偿费共计关于爆破器材价格上涨而要求补偿319124元共计2503989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关于爆破器材价格上涨补偿费402925元、使用火雷管和导火索补偿费1484700元、上山施工道路改线增加的费用297240元、停止供应铵油炸药补偿费319124元共计2503989元及矿产资源税及资源补偿费数额为698112元的诉讼请求的申请,系自愿,也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关于爆破器材价格上涨补偿费402925元、使用火雷管和导火索补偿费1484700元、上山施工道路改线增加的费用297240元、停止供应铵油炸药补偿费319124元共计2503989元的诉讼请求。二、准许原告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矿产资源税及资源补偿费数额69811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原告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胡金龙审判员:梅丹代理审判员:楼呈飞

代书记员:蒋玛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