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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邓深文与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惠州分公司、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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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邓深文,男,汉族。第一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惠州市江北三新南路**小区粮食大厦**。负责人林福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晖,女,汉族。第二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普宁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陈海松。委托代理人邓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深文诉第一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惠州分公司、第二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深文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邓深文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深文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6738元,减半收取为3369元,由原告邓深文负担。

审判长:张永生审判员:赖素霞代理审判员:杨璐

书记员:李敏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