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军水,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海曙威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16884-9),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碶闸街****。法定代表人:刘清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军水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威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市海曙威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军水撤回对被告宁波市海曙威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军水负担。
审判员:吴希松
代书记员:张静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