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盛恩成。被告(反诉原告)合肥万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新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俞章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才,男,1981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涛,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盛恩成诉被告合肥万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毕梅宝、梁越琪、钟成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反诉被告)盛恩成委托代理人黄发蒙,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中才,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双方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钻井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钻井工程发包给原告,固定综合单位为567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积极组织施工,并于2011年1月5日完成一口410米深的水井且向被告合格交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工程款232470元,但被告(反诉原告)仅支付180000元后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下剩的52470元,请求支付下剩工程款52470元,并自2011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
被告(反诉原告)辨称,原告(反诉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结算材料,没有组织我方竣工验收,原告(反诉被告)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我方不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反诉被告)应返还已付工程款1791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360元,共计224460元。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盛记打井队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钻井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权利和义务;三、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约定变更了原合同的内容;四、《水井现场验收表》,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一口合格水井。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钻井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具体权利义务;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合肥瑶海区盛记打井队具有合法施工资质;三、施工合同,证明盛恩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包;四、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盛恩成转包,仅凿井一眼,支付毛兰保70000元;六、钻井照片,证明管材不符合约定,井底塌方,不能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盛恩成系合肥瑶海区盛记打井队负责人,合肥瑶海区盛记打井队与被告(反诉原告)万润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一份《钻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两口钻井工程发包原告(反诉被告),合同采取固定综合单价567元/米,以钻井实际深度为准。后双方将钻井工程合意变更为凿井一眼。2011年1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移交一口水中,并经被告(反诉原告)代表人杨在权签字确认接收,钻孔深度为410米。2011年1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80000元。
本院认为,合肥瑶海区盛记打井队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钻井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合肥瑶海区盛记打井队负责人,依法应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工程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1月5日起算。被告(反诉原告)辨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无证据证明,且在2011年1月5日接收该水井并未提出异议,故其辨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已给付工程款18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合肥万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盛恩成工程款52470元,并自2012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盛恩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240元,反诉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合肥万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梅宝审判员:钟成胜审判员:梁越琪
书记员:尹中权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