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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杜杰与唐启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镜民一初字第01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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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杜杰,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克服,芜湖市工商联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被告:唐启新,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杜杰诉被告唐启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杰的委托代理人邵克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杰诉称:2010年被告将总承包的南陵宝力高食品有限公司库房工程项目的电器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杜杰,原告按质按量完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垫付材料款合计55000元,但被告至今不予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55000元。

被告唐启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唐启新将其承包的南陵宝力高食品有限公司库房工程项目中的电器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杜杰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10月28日结算,唐启新仍差欠杜杰工程款55000元。后唐启新未能支付该工程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应予归还。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杜杰工程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公告费400元(已将交至报社),合计人民币1574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月红审判员:何媛人民陪审员:许云峰

书记员:曹丽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