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贵艮。委托代理人:朱泳。委托代理人:周燕燕。被告:周龙华。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钱勤兴。
原告赵贵艮与被告周龙华、被告钱勤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泳、周燕燕,被告周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钱勤兴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书面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其承包的翔胜村宅基地房屋建造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一切施工用具材料,而两被告仅在每家每户的协议款项中扣除每户10000元,余款应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于2012年将该村房屋建造完毕。但期间两被告独自向各户收取工程款共计925000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两被告可分得200000元,其余725000元应属于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两被告独自领取工程款且拒不交付给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两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当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1288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725000元(原请求690000元,后变更增加35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28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龙华答辩称:1、两被告都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两被告向所建房户收取的工程款中有349000元是由原告直接领取的,其余两被告用于购买工程所用的各种建筑材料价值共计558750元,后分别由各建材供应商将材料送至施工工地用以建房;根据转包协议约定,两被告可以收取200000元管理费,实际上是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原告为此保留诉权。3、原告主张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双方没有约定相应的付款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勤兴答辩称:同意周龙华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转包协议原件一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建筑工程所签订的协议书。3、双包协议原件十六份,证明:16户建房户与两被告订立协议,签约后由两被告将涉案房屋转包给原告承建;本案共涉及建房户20户,本应有二十份双包协议,但其中有四份协议遗失,无法提供。4、收款收据(收据联)二十一张、收条原件四张,证明:收款收据中的工程款金额是630000元、收条中的工程款金额是110000元,合计740000元,该740000元已由两被告直接向建房户收取。5、原告与建房户结算清单复印件四页,证明:建房户潘春荣处60000元、张根林处50000元、潘建锋处45000元、沈富荣处30000元,计185000元工程款,两被告已领取,但未出具收条。6、送货单(客户联)三张,编号№027961、027962、027963,证明:原告购买钢材的金额是182487.70元,该款项由原告支付。被告周龙华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供以下证据:1、流水账单七页、送货单(存根联)三张,证明:⑴.原告赵贵艮于2010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27日分13笔从两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共计349000元(包括周治军领款10000元在内);⑵.2010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1日,被告周龙华与原告两人购买黄沙、石子,花费160000元,款由周龙华支付,沙石料用于涉案工程即陶庄翔胜工地;⑶.2010年4月5日至同年7月27日,两被告支付购买钢材款计160000元,由供应商将钢材送往陶庄翔胜工地,该160000元也就是三张送货单上的金额,其中一张由原告签名,金额45200元,另两张签名的是原告手下的员工(姓名黎学模、王正权);⑷.2010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27日,两被告支付购买水泥款计80000元,由供应商将水泥送往陶庄翔胜工地;⑸.2010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27日,两被告支付购买砖块款计130000元,由供应商将砖块送往陶庄翔胜工地;⑹.2010年5月26日购买石灰款23496元,其中两被告付款20000元,原告付款3496元。2、收条原件一页,证明:两被告支付购买建筑模板款8750元,模板用于陶庄翔胜工地。3、嘉善县陶庄翔胜地磅单四十七张,证明:两被告支付购买黄沙、石子款计30000元(应为30003元),材料用于陶庄翔胜工地。4、嘉善县村镇建筑工匠登记备案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有村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钱勤兴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供以下证据:嘉善县村镇建筑工匠登记备案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有村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经被告周龙华申请,证人朱志华、陆万明、倪新珠出庭作证,其中:朱志华证明自己出售钢材,称本案被告周龙华支付给自己钢材款160000元;陆万明证明自己出售水泥,称本案两被告支付给自己水泥款大约60000元或80000元;倪新珠证明自己出售黄沙、石子,称本案两被告支付给自己沙石料款160000元。三位证人表示上述建筑材料均送至陶庄翔胜工地。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项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6项证据,两被告表示钢材款共计182487.70元,但原告仅支付22487.70元,余额160000元由两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中的三张送货单存根联在两被告处,名称及规格为各种型号的钢材,金额累计182487.70元,与原告举证的相同,只是在两被告提供的三张送货单的备注栏内添加了计算金额,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该三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周龙华提供的第1项证据中的⑴及第2、4项证据,原告及被告钱勤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项证据中的⑵,原告承认两被告付款30000元;对该项证据中的⑹,原告承认两被告付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龙华所举的第1项证据中的⑵、⑹及第2项证据,所涉款项为两被告支付购买黃沙、石子,石灰及建筑模板款,金额58750元有据可证;连同第1项证据中的⑴,领款金额349000元,合计40775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周龙华所举的上述证据中原告承认由两被告支付的部分建材款外,对其余部分,因原告否认由两被告付款购买,且两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被告周龙华所举的第3项证据中已支付的购买黄沙、石子款30000元,与第1项证据中的⑵,即原告承认由两被告支付的30000元属同一笔款项。对被告钱勤兴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周龙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三位证人出庭所作的陈述,因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同时,证人朱志华、陆万明陈述与两被告除陶庄翔胜工地外,在此前后还有其他工程生意上的往来,且本案又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核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18日、28日,两被告与本县陶庄镇翔胜村村民沈巧林、张桂林、沈柏青、潘刚伟等20户建房户先后签订了双包协议二十份,约定由两被告为该20户建房户承建住宅房屋,工程总造价(除沈柏青、潘刚伟两家未注明造价外)3873300元。同日(3月18日),两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转包协议一份,甲方为周龙华、钱勤兴,乙方为赵贵艮。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承包的房屋转包给乙方,采用双包工。包料方式如有甲方提供的材料拿到工程款后就扣去,由双方自觉遵守,乙方同意条件如下:1、建房地点翔胜村的建房户;2、乙方必须听从房东的建造方法去做好;3、建筑面积按照每家每户的房屋建造;4、甲方在每家每户的协议上扣款每户10000元,余款应给乙方,乙方要遵守;5、施工工具及一切施工材料由乙方自己提供;6、甲方向乙方在地基工程完工扣除每幢5000元,一层浇完扣除每幢5000元,乙方必须遵守;7、乙方必须每家每户的施工范围,最后的余款由乙方自己去收,与甲方无关;8、9。协议签订当月,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始动工,工程至2012年4月完工。所建房屋均已交由各建房户入住使用。期间,两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至同年10月11日先后向各建房户领取工程款计925000元。本案在证据交换及庭审中,已证实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27日先后从两被告处领取工程款计349000元;两被告为购买黄沙、石子等部分建筑材料花费58750元,合计407750元。为此,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减少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22504元。现因原、被告对工程款项的支付存有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具有村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两被告是否还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工程转包协议完成施工,所承建本县陶庄镇翔胜村20户住宅房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由两被告向建房户收取的工程款,扣去合理支出和约定费用外,剩余工程款需支付给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从各建房户处领取的工程款为925000元,扣除协议约定的费用200000元,再扣除原告从两被告处领款349000元以及两被告为支付购买陶庄翔胜工地所用的部分建筑材料款58750元,计607750元外,余款317250元是否用于两被告支付购买其他用于涉案工程的建筑材料。两被告称除原告认可的407750元以外的工程款,包括应收取的200000元费用在内全部用于购买陶庄翔胜工地建材,而原告坚称本案所涉工程所用材料大多由自己购买。对此,本院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施工工具及一切施工材料由乙方(本案原告)自己提供分析,涉案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应由原告自己负责解决。虽然该协议中也同时注明了包料方式如有甲方提供的材料拿到工程款后就扣去,但除了有证据证明及原告认可由两被告支付购买的一小部分建筑材料外,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是否系两被告购买,是否用于涉案工程,则两被告所举示的证据或无证明力,或证明力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对尚余工程款317250元则不能证明是两被告用于购买涉案材料,也就是说该余款317250元,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另,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工程款项的性质及金额一直存在争议,在本案审结前尚未明确,故不予照准。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龙华、钱勤兴应支付给原告赵贵艮工程款3172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贵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79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5199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559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610元,由原告赵贵艮负担5478元,被告周龙华、钱勤兴负担4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亮
书记员:鲁俊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