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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何方根、蔡小兰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西民初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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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方根。原告:蔡小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海江、吴臻。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勇。委托代理人:喻琪。

原告何方根、蔡小兰(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海江、吴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喻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被告将恒大城首一期6#-11#综合楼(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外脚手架等工程分包给两原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每平方建筑面积按42.5元计算,承包工期期限为250天。后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给两原告工程款等合计3927529元,扣除已付的1651000元(包括工字钢折价款141000元),尚欠2276529元。虽经两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能付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工程款、计时人工工资等费用合计22765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何方根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系与杭州市西湖区新蓝钢管租赁站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原告何方根不存在合同关系。另外,两原告无证据证明承包合同的履行及履行合同时确定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工程款的数额,故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请。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钢管租赁及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脚手架承包合同关系,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按单价每平方米42.5元计算。2、补充协议、外架搭设增加工程量单、证明三份,拟证明两原告工程款为3633051.5元(包括增加及超期的工程款)。3、计时工清单、电工补助单,拟证明被告应该支付给两原告计工时工资73560元、电工补助工资6000元。4、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同意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58717.5元。5、钢管的损耗记录、证明、汇总清单,拟证明被告同意承担钢管、扣件损耗费156200元。6、证明,拟证明被告将工字钢以每米50元的价格折抵给两原告,计价141000元。7、照片四张(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及该项目管理人员的情况。8、罚款通知单,拟证明王召民系涉案工程的现场总负责人的事实。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证明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该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补充协议及外架搭设增加工程量单没有异议。证据3中郭钢锋签字认可的2010年1月25日、4月2日、4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及班组结算清单没有异议,其余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4中郭钢锋签字的2011年5月27日的证明没有异议,其余的证明均有异议。证据5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法确认在什么地点拍摄,故无法证明两原告的主张。证据8无法证明王召民有权代表被告进行决算,不能证明两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能够相互印证王召民系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其有权对涉案工程的相关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20日,何方根、杭州市西湖区新蓝钢管租赁站(乙方)与被告下属的安徽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钢管租赁及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涉案工程外脚手架、防护棚、操作棚、安全通道、上下料平台、楼梯护手、维护、外加油漆,涉案工程脚手架所需的钢管、槽钢、扣件、安全网、脚手片、绑扎铁丝、活动架所用的钢管;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按实际图纸计算平方米,乙方在完成上述指定的承包内容后的全部工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2.5元计算,承包工期期限为250天;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按每个月完成的工程量支付65%,主体结顶支付总工程款的70%,中途加付10%,外架拆除完毕时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0年1月6日,何方根、杭州市西湖区新蓝钢管租赁站与被告下属的安徽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0以下每幢房子(包括综合楼),增加一层建筑面积计算架子平方。(因±0以下都超过三米以上深度)2、±0以下面积大约在伍仟平方左右,合计总面积大约在陆万伍仟平方米左右决算时按实际平方(包括±0以下平方)结算。3、如外架没有拆除之前如搭吊拆除按总面积增加人工费每平方为贰元计算。上述协议签订后,何方根、杭州市西湖区新蓝钢管租赁站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该工程的负责人郭刚峰、王召民对工程量以及所涉工程款按期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给两原告相应的结算单。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6510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另查明,蔡小兰系杭州市西湖区新蓝钢管租赁站登记的业主。郭钢峰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王召民系涉案工程的执行经理。2011年12月,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何方根、杭州市西湖区新蓝钢管租赁站与被告下属的安徽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管租赁及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给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两原告承包施工,故上述两份合同实质上系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无效。但是,何方根与作为杭州市西湖区新蓝钢管租赁站业主的蔡小兰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将分包人的总公司即被告列为本案被告。被告辩称何方根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虽然上述两份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结合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郭刚峰、执行经理王召民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对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进行了结算,且两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经过计算显示,被告共应支付给两原告的工程价款为389752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651000元后,被告尚欠两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22465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何方根、蔡小兰工程款224652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何方根、蔡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2元,由何方根、蔡小兰负担330元,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682元,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判长:姜学英人民陪审员:范皖生人民陪审员:朱湘江

书记员:谢心心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