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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樋某某与胡某某、沈某某、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修改)

(2012)都江民初字第1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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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程先勇。委托代理人官婷,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幸福公寓******。法定代表人雷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炳银,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胡俊杰。被告沈明富。

原告程先勇与被告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胡俊杰、沈明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宏、人民陪审员蒋俊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婷、被告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胡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明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程先勇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带领工人承包被告在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沙坪村1-6组安置点工程中的2组劳务(墙地砖粘贴)。该工程由被告聚兴公司发包给被告胡俊杰,胡俊杰又发包给被告沈明富。原告带领工人按照被告沈明富的要求完成了指定的劳务作业。经2010年12月1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26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明富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6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2月17日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聚兴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协议只能证明原告与胡俊杰、沈明富、刘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被告聚兴公司无关。2、原告承包的地砖安装劳务不是被告聚兴公司发包的范围,对此聚兴公司一切都不清楚。3、该工程于2010年12月24日竣工移交后,聚兴公司与胡俊杰、建设单位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列明了结算明细,聚兴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被告胡俊杰全部款项。胡俊杰尚欠被告聚兴公司工程款至今没有归还。被告胡俊杰辩称,1、被告沈明富承包被告聚兴公司的建筑工程是被告胡俊杰介绍的。工程范围是沙坪村1、2、5、6组,由沈明富与刘波共同承包。被告沈明富与案外人刘波内部约定,由被告沈明富施工2、6组,刘波施工1、5组。被告胡俊杰主要负责帮沈明富、刘波联系地方的关系并向聚兴公司联系请款。至于材料、用工等都由被告沈明富,案外人刘波负责。2、2010年12月工程完工后,根据被告沈明富的施工情况,被告胡俊杰应当支付被告沈明富工程款4058600元,但被告沈明富从被告胡俊杰处收取2673770元,从被告聚兴公司领取1755505元。被告沈明富已经超额收取370675元。3、被告沈明富在知晓聚兴公司的结算明细后自此下落不明。原告及其他民工与被告沈明富有联系,他们不是被告沈明富的同乡就是朋友。被告胡俊杰根本不清楚原告与沈明富之间是如何结算的。4、程先勇安装地砖不属于合同范围内的作业,与被告胡俊杰无关。被告沈明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2、欠条一张,证明欠款金额(与诉讼请求一致)。3、由聚兴公司与胡俊杰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以及《安全文明目标管理责任书》。4、由胡俊杰与沈明富、刘波签订的《协议》。被告聚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色沙坪公司与聚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聚兴公司与胡俊杰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3、由青城山镇沙坪村灾后安置房项目部出具的移交证明。4、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5、青城山镇沙坪村安置点工程1-6组工程结算明细表。6、胡俊杰向聚兴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聚兴公司多向胡俊杰支付了424254.42元。被告胡俊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胡俊杰向沈明富付款的凭证,金额合计4429275元。2、金色沙坪公司将地砖承包给沈明富的工程结算单。

以上证据均由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再结合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审查后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9月18日,都江堰市金色沙坪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坪公司)与被告聚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沙坪公司将沙坪村1、2、5、6组安置点工程发包给聚兴公司。工程内容包括1-6组安置点工程的基础、土建、水施、电施等工作内容。该合同签订后,2009年10月1日,被告聚兴公司又将该部分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胡俊杰,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范围、价款结算以及被告胡俊杰应当向被告聚兴公司缴纳管理费等。同年同月同日,被告胡俊杰又将该部分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沈明富及案外人刘波,被告胡俊杰与被告沈明富、刘波签订《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沈明富与刘波承包该工程,被告胡俊杰提取工程款的4%作为报酬。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沈明富又同刘波内部约定,被告沈明富实际施工2、6组,刘波实际施工1、5组。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沈明富邀约原告到建设工地,将2、6组的地砖安装、外墙砖、抹灰补烂、文化石等劳务作业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沈明富的要求作为班组组长带领民工完成工作后,被告沈明富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沈明富欠原告承包的地砖安装、外墙砖等劳务作业共计劳务费为26500元,并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二、沙坪村1、2、5、6组安置点工程于2010年12月24日竣工并移交建设单位沙坪公司,被告聚兴公司同沙坪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审核,审核范围“沙坪村1-6组安置房的建筑、装饰及水电安装部分”,沙坪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聚兴公司工程款为10601707元。该结算单有被告胡俊杰的签字确认。被告聚兴公司主张已经将被告胡俊杰应当收取的工程款给付清结,且超付被告胡俊杰工程款。2011年6月11日,被告胡俊杰向被告聚兴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到聚兴公司结算款424254.42元。自工程开工起,被告胡俊杰陆续支付被告沈明富2、6组工程款。至于被告胡俊杰应当给付被告沈明富多少工程款,实际已经给付多少工程款,双方均未进行最终结算。三、2010年12月27日,沙坪公司同出具《结算单》,说明该公司将2、6组的室内地砖、踢脚线铺贴工程发包给被告沈明富,双方对人工费的计算进行约定。因被告沈明富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包括室内地砖、踢脚线贴工程,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聚兴公司、胡俊杰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放弃被告聚兴公司、胡俊杰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四、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追加刘波为本案被告,双方当事人明确表明不予追加。到庭当事人均陈述刘波承包的是1、5组工程,被告沈明富承包2、6组,原告是同被告沈明富发生合同关系,原告特别表明被告沈明富欠劳务费,与刘波无关,不要求刘波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1、建设单位沙坪公司同被告聚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聚兴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胡俊杰,因被告胡俊杰无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聚兴公司同被告胡俊杰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胡俊杰将2组工程发包给被告沈明富,因被告沈明富无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无效。被告沈明富将2组的外墙砖粘贴、地砖安、地砖安装等劳务作业发包给原告立的实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无劳务用工资格,该合同仍属无效,但原告带领民工施工应得的劳务费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明富欠原告劳务费26500元属实,被告沈明富依法应当予以清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沈明富支付劳务费26500元依法予以支持。2、被告沈明富于2011年1月19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6500元,自2011年1月20日起,被告沈明富占有原告的资金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4月11日止。3、关于原告主张的地砖安装工程款,因被告沈明富未从被告胡俊杰处承包地砖安装等工程,地砖安,地砖安装属于沙坪公司发包给被告沈明富的工程范围聚兴公司、胡俊杰无关,原告也认为其要求被告聚兴公司、胡俊杰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被告聚兴公司、胡俊杰的所有诉讼请求。因此,被告聚兴公司、胡俊杰不予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先勇劳务工程款26500元。二、被告沈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先勇劳务工程款265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4月11日止)。三、驳回原告程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沈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红审判员:李宏人民陪审员:蒋俊秋

书记员:张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