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咪波,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冠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环城南路**。组织机构代码:55450311-X。法定代表人:赖志乾,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咪波为与被告慈溪市冠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冠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原告王咪波起诉称:原告从事花岗岩的加工、安装生意。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将多个花岗岩安装工程包给原告,原告均依约完成了相关工程。2012年2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原告完工的工程的价款总计210000元,并确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12年6月支付原告17000元,余欠93000至今未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9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慈溪市冠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账单一份(原件),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截止2012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分包工程款100000元;结合原告庭审中自认的截止2012年6月份,被告又支付原告17000元的事实,可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3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花岗岩加工安装生意。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承建了多项建筑施工工程,并将其中的花岗岩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2012年2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总计210000元,已支付原告100000元。2012年5月、6月,被告分两次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元。余欠93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花岗岩分包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花岗岩安装工程,双方并经结算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应依法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3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冠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咪波工程款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计1062.50元,由被告慈溪市冠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高立民
代书记员:宓旭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