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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刑初字第2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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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农民。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之子范万锋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娄某甲之女娄某乙同居后,产生家庭纠纷。被告人范某一家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娄某甲一家亦产生矛盾。2012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史家村附带民事原告人娄某甲的租房门口处,见范万锋(另案处理)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娄某甲一家发生争执,遂用随身携带的利器刺伤被害人娄某甲。经法医学鉴定,娄某甲外伤致右侧气胸,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因上述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188.66元、误工费人民币1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0545.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娄某甲的陈述、证人娄某丙、娄某乙、张某、史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情况说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被告人范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范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及无相关证据证明的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医疗费人民币8188.66元、误工费人民币1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0545.6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健

书记员:孔文静(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