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邓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金藕
书记员:范钧菲(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